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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庆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庆焕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23日(星期日)晚19时左右,上诉人被嵊州**出所盛**副所长传唤到该所进行询问笔录的同时上诉人的在建房子遭嵊州**三江街道进行拆除,该行为需要一审法院查明是否在依法执行。事件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向各级政府信访上访。各政府机关互相推诿。一审法院以诉请已超过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而不予立案是不作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给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状中陈述内容,其已于2014年3月23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其于2015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嵊**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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