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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继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不服绍兴**民法院(2015)绍*行受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提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的通知》(虞**(2012)65号)。其中有关事业单位职称工资和行政管理职级工资比照关系违背,抵触上级文件,被错误地降1-2.5档,严重侵害原告权益。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不断向上虞区人社局、上**委、绍兴市人社局、绍**委市政府、浙江省人社厅、浙江省委省政府、省纪委不间断地信访。2015年6月5日,原告依行政诉讼法新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53条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间隔不到1个月,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合事实和法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给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状中陈述内容,其已于2011年12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其于2015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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