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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楼**诉诸暨市人民政府一案的行政起诉状本院已收悉。起诉人楼**请求为: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款(十二)项规定,判令诸暨市人民政府撤销诸政办(1985)33号文件,为我平凡昭雪;二、判令诸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赔偿我41年工资和劳保医疗福利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反映,讼争事项发生在1985年6月11日,起诉人于2015年5月27日就该争议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楼**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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