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4年9月6日作出绍越公不罚决字(2014)第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5日下午17时15分许,原告陈**因不满被告对民警傅*的处理,与其女李*在被告单位门口附近,向过往群众大肆宣扬民警傅*玩弄女性等言论,不听劝阻造成多名群众围观,致使越**分局进出口通道堵塞,但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2、李*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3、证人钱包林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4、证人孟*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5、证人朱*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6、证人王*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7、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8、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原告到案经过;

9、原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0、受案登记表、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视频,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5日傍晚,原告在绍兴市越**洋保险公司门口的人行道上向群众揭露被告单位民警傅*欺骗、玩弄女性的恶劣行径,但被告多名民警在未出示工作证件的请况下,将原告拖入警车。被告认为原告扰乱了被告单位工作秩序,但违法事实轻微,从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并未造成多名群众围观和堵塞被告单位进出通道,故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未及时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也违反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绍越公不罚决字(2014)第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未造成多名群众围观致使被告进出通道堵塞的事实;

2、越*(信)答复字(2014)16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复查申请书、民警傅*与相关人员的手机短信截图十七份,证明傅*玩弄女性,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属于正当揭露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在笔录上签了名字,但民警撕毁了该笔录,后来又重新打印一份,民警自己在笔录上签署了拒绝签字的字样。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传唤原告并进行询问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李*的二份笔录中,对其签名的那份予以确认,另一份因其陈述与民警所记录的有出入,故其拒绝签名。但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传唤同案人李*并对其进行询问的事实。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故其身份不能确认。原告不存在证人所陈述堵塞被告单位通道、扰乱被告单位秩序的事实。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其陈述原告大吵大闹也与事实不符。证据5、6,原告质证认为,对朱*、王*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二人系被告单位民警,在陈述时偏向自己单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大声喧哗,不听从被告工作人员劝阻,造成部分群众围观,并短暂堵塞被告进出口通道的事实。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视频显示原告在正当揭露的时候并没有造成秩序混乱,而是在被告民警干涉压制后导致一些群众围观,特别是被告民警将原告拖入警车时围观群众较多,但当时的围观和堵塞不是原告造成的。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民警未出示证件,并采用拖、抱、抬的暴力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到案情况。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身份基本信息内容予以确认,但此信息是在9月6日才核实的,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留置原告时间超过违反法律规定的八小时或十二小时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民警传唤原告时未出示证件;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超过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视频资料没有时间显示,没办法证实是9月5日当天拍摄,且视频时间只有二分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时间较短,不能全面反映现场情况,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民警傅*的个人品德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女儿李*与被告单位民警傅*存在纠纷,在向被告反映后,因对被告的处理结果不满。于2014年9月5日17时许,与其女儿李*在被告单位门口、太**险公司前面空地上,对过往群众宣讲傅*玩弄女性等言论,在被告单位民警出面劝阻后,仍拒绝离开。后被告所属塔**所民警将原告及其女儿口头传唤至塔**出所。9月6日17时30分两人离开派出所。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于9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9月13日将书面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事实部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有现场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询问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其中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尽包括询问时间,也包括查证时间。因本案中事发时已近下班时间,相关证人均已下班,被告办案单位塔**出所需第二天即9月6日向相关证人进行查证,且该条文规定的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传唤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而且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被传唤人存在被依法予以治安拘留的可能性,并不是指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本案中,原告从被口头传唤到自由离开派出所,未超过24小时,故被告的行为并未违法。三、关于被告办案民警未出示证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其民警在将原告带离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未出示工作证件,故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指正,但该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四、关于不予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于9月13日将书面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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