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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限公司与绍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相瞻坤,第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3)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谢*系原告绍兴市**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16日13时左右在原告公司内制作饼干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中指,后送绍**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食指远节指骨裂折。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谢*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绍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绍**民医院病历五页,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过程;

3、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时受伤过程;

4、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举证情况;

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主体及代理资格;

6、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受理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工伤决定书审批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7、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经复议程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规。

原告诉称

原告绍**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谢*受伤时在公司上班,但当时机器并未打开且饼干机外面被封住,第三人不可能被机器压伤,且第三人受伤当天的医院门诊记录中的检查结果与5月25日X线报告诊断意见互相矛盾。另,4月14日公司在检查宿舍卫生时发现第三人在宿舍私藏公司生产的饼干被原告批评,第三人因此报复公司而故意自残受伤,并不是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未对第三人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于法不符。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谢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向我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提出四点质疑并提供了三张饼干机的照片,照片中显示,机器出口有保护罩和写有“禁止将手伸入保护罩”的标示,但职工违规操作不是否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受伤当天的X线诊断意见与5月25日的X线报告一致;原告称第三人受伤系故意报复原告公司,但未举证证明,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门诊记录与两份X线报告存在相互矛盾。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门诊记录是受伤时的初步诊断意见,受伤当天的X线报告与5月25日的X线报告诊断意见一致,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医治等事实。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是第三人谢*的单面之词,不能证明谢*是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询问第三人的过程,但系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第三人系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辩及举证等事实。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证据7,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制作饼干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中指,当时由原告的两名职工送第三人到绍**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食指远节指骨裂折,医药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5日,第三人谢*向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举证。原告于同月28日答复被告,认为第三人谢*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2013年10月8日,被告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3)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谢*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绍市人社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谢静系其职工,受伤时第三人正在上班以及第三人被饼干机压伤左手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谢静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如果主张劳动者不属于工伤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自残,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报复公司而故意自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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