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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副局长李**及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绍越公不罚决字(2015)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月26日20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桥西侧,朱**与陈**由于骑电瓶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争吵,作为过路人的姚**帮助陈**报警,于是朱**与姚**发生争吵,姚**认为朱**对其进行威胁。被告认为朱**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朱**不予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第三人朱**与原告姚**发生争吵,但第三人未威胁原告的事实;

2、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第三人朱**与原告姚**发生争吵,但第三人未威胁原告的事实;

3、姚**自述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第三人朱**与原告姚**发生争吵,但第三人未威胁原告的事实;

4、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第三人朱**与原告姚**发生争吵,但第三人未威胁原告的事实;

5、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第三人朱**与原告姚**发生争吵,但第三人未威胁原告的事实;

6、出警民警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第三人朱**与原告姚**发生争吵,但第三人未威胁原告的事实;

7、城南派出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第三人朱**与原告姚**发生争吵,但第三人未威胁原告的事实;

8、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第三人朱**与原告姚**发生争吵,但第三人未威胁原告的事实;

9、朱**身份信息资料,证明第三人朱**的身份;

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5年1月26日晚8时许,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桥西北角,看见第三人骑电瓶车与一女子发生碰撞,第三人用手打向该女子的额头,原告即上前阻止,但第三人却把矛头指向原告,经原告报警后,110民警到场后,第三人又威胁原告:“你给我当心些,我死了都要寻着你”。现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威胁原告的行为不予处罚决定,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绍越公不罚决字(2015)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朱**述称,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朱**申请证人傅*出庭作证,证人傅*当庭作证称,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均未动手,但有语言上的冲突,第三人有“你算老几,不要你管”等语言,但未听到第三人有威胁性的语言。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与事实有出入,第三人有威胁原告的事实存在。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有威胁恐吓原告的行为。第三人质证认为,类似的话我是说过的,但是酒后说说的,没有实际行为。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证明第三人威胁恐吓原告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我酒后是说了出格的话,到底讲了哪几句我记不清了。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有威胁原告的行为存在。第三人质证认为,我没有威胁恐吓原告。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与视频资料有出入。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警员的描述与我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现场视频可以证明第三人有威胁恐吓原告的事实存在。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该视频资料可以证明第三人有“你给我当心点,我死了也不放过你”的语言。第三人质证认为,我是说过这样的话,但不是恐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8,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因骑电动车发生碰撞从而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制止时,第三人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有“你给我当心点,我死了也不放过你”的言语等事实。证据9,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即证人傅*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件中公安机关采集的其他证据有出入。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桥西侧,第三人朱**与案外人陈**由于骑电瓶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争吵,作为过路人的原告姚**上前制止并帮助陈**报警。110民警到现场后,第三人朱**与案外人陈**就该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期间,第三人对原告姚**有“你给我当心点,我死了也不放过你”的言语,姚**认为朱**对其进行威胁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理。被告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故作出绍越公不罚决字(2015)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项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本案中,第三人朱**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后,110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就该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在这过程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朱**和案外人陈**要求原告作为证人作证,110民警也未向原告调查取证,即原告不具备证人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第三人不予治安处罚,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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