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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金**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苏兰诉被告绍兴市**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支付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16日、4月2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向绍兴**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浙绍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其于2006年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缴纳记录,原告账户内应有住房公积金60余万元,经查询现其个人账户内只有10多万元,其余款项被他人冒领。后经原告查询,系原告前夫支取。原告认为自己从未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手续,故他人领取手续虚假。被告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管理过程存在违法失职情形,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0年5月5日被告将原告公积金账户内公积金发放给他人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追回发放给他人的公积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管理中心辩称,2010年5月5日,金**与徐**因购房向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并提供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及审批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解款单、金**委托徐**提取公积金的委托书,经被告审核认为,金**和徐**申请领取原告本人的公积金并由徐**代领金**公积金的手续齐全。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十二条、绍兴市**理中心文件[绍住金(2009)14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点的规定,作出同意金**、徐**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故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在2011年10月29日前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公积金被徐**领取的事实,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邮寄给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的“关于追回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关于徐**骗取住房公积金的举报”信函(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10月),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徐**以购买商品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而该信函的真实性,原告在原一审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故应当认为原告在2011年10月已知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提取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告于2014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行政诉讼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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