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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永**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永**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洁俭、倪**,第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编号(2014)17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袁**为原告长兴永顺交**限公司的驾驶员,于2014年1月5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交通事故伤害,后送绍**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袁**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本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长兴虹星桥永顺道路设施工程队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本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绍**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袁**的伤势情况;

4、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关于袁**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意见、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4)18号】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原告诉称

原告长兴永**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理,被告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72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由于原告未为第三人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其施工工作地和事故发生地均在被告辖区内,故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由(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袁**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雇佣关系;对长兴虹星桥永顺道路设施工程队出具的证明,是在受第三人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长兴虹星桥永顺道路设施工程队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系第三人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为原告长兴永顺交**限公司驾驶员及施工员,2014年1月5日,第三人根据原告指派前去施工(划交通标志线)。8月25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浙E×××××重型普通货车沿绍兴市329国道由南往北途经59KM+900M孙端镇皇浦庄地段停车后,第三人下车在车尾部搬运施工材料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浙D×××××车辆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浙D×××××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问题。《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袁**为农民工,原告长兴永**有限公司在其注册地湖州市和经营地绍兴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而第三人袁**是在原告经营地绍兴市受事故伤害,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在审理(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案件时,已作认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为雇佣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兴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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