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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鲁**、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坐落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后街126号、地号中八285的房屋转移登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缺少遗嘱继承权公证材料,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第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丈夫王**有坐落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后街126、地号中八286的二层楼屋一又二分之一间,面积94.21平方米,平屋一间,面积9.45平方米。2005年12月12日,王**在绍兴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载明:王**自愿将上述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2010年5月15日,王**因病去世。2015年3月18日,原告携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公证遗嘱、死亡证明等材料到被告处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但被告告知原告,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缺少继承公证,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法办理原告继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绍字第011270”)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公证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符合**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缺少遗嘱继承权公证材料,故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属于依法行政,并无不当之处。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在申请登记时提供了上述材料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缺少遗嘱继承权公证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及申请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坐落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后街126号、地号中八285的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缺少遗嘱继承权公证材料,故口头告知原告,对该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同时告知了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另《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四)继承、受遗赠……。”且《房屋登记办法》并无规定,要求遗嘱继承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本案中,《联合通知》是由**法部和**设部联合发布的政府性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其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机构以此为由干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赋予的责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原告必须出示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金**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口头决定;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对原告金**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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