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与丁**、赵**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丁**、赵*计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丁**

户籍性质农业,赵**籍性质农业,两人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3日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孩子,系男孩。又于2014年11月15日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个孩子,系女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丁**、赵*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1746元,合计834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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