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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和环城东路环岛处,对两名协警在无交警在场情况下违法拖车进行监督。协警不接受监督,启动浙D×××××车辆逆向行驶致原告被拖行数十米产生事故。8月22日,原告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举报,要求对协警逆向行驶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该支队未将是否受理、有无作出处罚等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于10月29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作为。12月24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作为,责令其在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但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5年1月8日答复原告,称原告的举报已收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举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要求被告责令该支队继续履行。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未履行复议法规定的责令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局举报,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要求本局责令该支队继续履行,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该举报行为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两名协警受支队指派,驾驶浙D×××××专项作业车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环岛地方处将违法停放的车辆拖离,在拖车过程中,浙D×××××专项作业车逆向行驶进入环城东路。当时,原告曾对浙D×××××专项作业车逆向行驶的行为予以制止。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举报,要求对浙D×××××车辆逆向行驶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该支队于次日收到举报,但未予以回复。原告于10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履行。12月24日,被告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责令其在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月8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内容为:“姚**:你于2014年8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我支队举报浙D×××××车辆逆向行驶一事,我支队已收悉。对于你举报的有关事宜,我支队将依法调查处理。”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函,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对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其继续履行,并将处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收到该举报后,未答复原告。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浙D×××××专项作业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环岛处拖离的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两名协警受支队指派,驾驶浙D×××××专项作业车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环岛处拖离违法停放的车辆,属于公务行为,因被拖离的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故该公务活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作为公民,对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进行监督并予以举报,属于宪法意义上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举权,但不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履职申请,故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意义履职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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