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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绍越公行罚决字(2013)第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自2007年开始多次至北京上访,2010年7月14日、2011年7月6日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查获,并作出书面训诫。2013年11月10日,陈**再次至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被书面训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陈**笔录一份,证明陈**对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拒不承认;

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陈**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3、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书,证明陈**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4、绍兴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办公室非正常上访处理建议书,证明被告受理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案件来源;

5、越公行决字(2011)第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越公行决字(2010)第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曾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处罚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陈**的到案经过;

7、陈**身份信息,证明陈**身份

8、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因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及执行,进京上访。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为:1、2013年11月10日,原告到北京故宫门口拍照而非上访,被北京民警发现,原告没有同民警及其他人发生争吵,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被告没有依法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3、绍兴市信访联席会议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名确认。该说明违背了取证程序,系无效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的训诫书是一种行政处罚。现被告对原告作出二次行政处罚违法。5、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访不必然导致扰乱办公秩序。6、被告先执行行政处罚,后交付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处罚时,违法使用警械,用手铐把原告双手反拷于背面,严重侵犯原告的人权,剥夺原告提出的要求延迟行政处罚执行的申请。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绍越公行罚决字(2013)第19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3、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的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失的抚慰金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因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对越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自2007年开始多次至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0日陈**再次到北**门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书面训诫。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2011年7月6日陈**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府佑街派出所查获并书面训诫,分别被我局处行政拘留10日、5日的处罚。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共产党员,但在笔录中载明我原告为共产党员。被告的笔录没有如实记录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询问原告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训诫书没有说明原告在哪里闹事,原告不是去上访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上的人原告不认识。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处理意见书上所说的文件原告没有看到过,也未向社会公开过,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证据2、3、4,可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该两次行政处罚属实,但均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2011年原告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当时被告未出示传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到案情况。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观音弄95号3室不是原告住所。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是做的,但被告没有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自2007年开始多次至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0日,陈**再次至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被书面训诫。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出绍越公行罚决字(2013)第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陈**曾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7月6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处非正常上访而被被告以扰乱公共秩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有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明,故被告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确凿。

三、关于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四、关于一事两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故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陈**进行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原告认为被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重复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执行拘留时使用手铐等警械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手铐属于约束性警械,故被告对原告使用手铐,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出的绍越公行罚决字(2013)第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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