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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来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因原告张*来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核发绍兴县国用(GF-11-A)字第9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坐落马山镇赏余村,地号9706,图号GF-11-A,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8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127.68平方米。原告张*来于2014年1月收到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绍兴**理局绍县土让(1998)第882号文件、原告盖章的要求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各一份,证明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农村建房申请表、农村个人建房规划定点图、家庭在册人员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建房时的申请用地面积为127.6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83.04平方米,该资料系原告提供等事实;

3、绍兴县土地使用权申报情况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原有房屋的面积情况;

4、绍兴县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与被告审批面积一致,均为127.68平方米的事实;

5、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来诉称,1995年,绍兴县人民政府因修建公路筹集资金需要,向社会公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10平方米,并交清了相关出让费用。后由马山镇人民政府会同土管所、赏余**员会等现场放样,原告于次年建造好后入住。但被告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2014年1月才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只有127.68平方米,与原告实际受让面积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兴县国用(GF-11-A)字第9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法按实补发面积3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收款收据四份、绍兴市**赏余村委证明三份,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赏余村原村委主任在2002年移交给后任村委主任的原始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310平方米的事实。

2、马山镇329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现场情况核查表及发证明细表二页,证明原告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310平方米的事实;

3、常住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张**的事实;

4、绍兴袍江经**会办公室袍委办抄(2014)48号《关于明确部分329出让国有土地住宅征收参照集体土地住宅征收政策的意见》,证明原告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拆迁时按照收费发票所注明的面积给予认定的事实。

5、马山**民委员会《关于对329国道等建设中的出让土地补办用地手续、补缴出让金及规费的通知》,证明原告受让国有土地的面积为310平方米的事实;

6、马山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私人建房许可证,证明原告同村村民在受让329国道国有土地后,马山镇政府于1998年6月30日核发上述许可证,而原告因为没有及时缴纳有关出让金补交款,故马山镇政府没有核发该证书的事实;

7、原告自行制作的1995年建房时的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长25米,宽12.4米,面积合计310平方米的事实。

8、证人朱*当庭作证称,1995年因329国道建设筹集资金需要,原绍兴县人民政府要求沿途涉及的镇、村以出让国有土地的方式筹集资金,当时由村一级组织出面划定面积,收取出让款。原告当时受让的面积由村划定确为310平方米,并由村委收取了相关费用。但对后来村委有无将出让款足额上交上一级组织,以及有权机关与原告签订出让合同、批准出让面积等情况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882号文件没有异议,但对面积有异议,原告受让的面积是310平方米;原告没有签署申请报告和出让合同,两份材料上的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印章也不是原告本人的;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上面记载的面积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原绍兴**理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上述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绍兴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原告建造住房,面积为127.68平方米的事实。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土地出让是由村委会牵头组织的,后续手续均由村委会负责办理,原告本人没有提出过土地登记申请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核发绍兴县国用(GF-11-A)字第9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土地出让合同是1998年签订的,土地登记是2001年办理的,而权证是在2014年才发给原告,且出让合同等材料上原告的签名、盖章原告均不知情,故被告的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来确定土地出让面积的,故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情况不清楚。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该通知无效,与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审批手续不一致。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恰能原告主张的土地不是合法取得,与实际出让合同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8日,经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原绍兴**理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受让坐落于原绍兴县马山镇赏余村钱陶公路南侧的国有土地,合同载明面积为127.68平方米。2001年5月18日,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核发绍兴县国用(GF-11-A)字第9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127.68平方米。但该证于2014年1月才发至原告手中。原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原告实际受让的土地面积不符,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二个具体行政行为:一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出让行为,另一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行为。原告诉称其实际受让面积为310平方米,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127.68平方米面积不符,这其中的争议焦点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出让的争议范围。因原告未就该行政争议提起诉讼,且本院对该行政争议也无管辖权,故本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出让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评判。原告可就该行政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均是围绕受让土地面积而进行的举证,与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无直接关联性。而就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行为,因所涉土地登记发生在2001年,故应当适用《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证明土地登记有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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