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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识别案件原告王*珍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珍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8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绍兴**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王**、王**、王**、王**、王**、张**、王**、沈**、绍兴市历**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珍,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第三人房管处、保护办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第三人王**、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王**、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绍市建设裁(2013)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对于“余20.42平方米另算”的问题,因该房屋权利份额实际已包含在安置的快阁苑三期12幢303室、快阁苑三期12幢404室、耀菩公寓5幢401室、罗*公寓19幢507室内,故20.42平方米房屋面积只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货币补偿,由被申请人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和第三人绍兴市历**理办公室按照省政府和市政府关于王**信访事项复核、复查意见书明确的按2001年房屋拆迁时的货币补偿标准(补偿款36363.94元)共同支付给申请人。二、对于申请人受赠所得的14.8平方米房屋产权权利,申请人可与本裁决书中的第三人(绍兴市历**理办公室除外)就各自安置补偿权利的指向达成一致后,共同至有权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越子城保护区设施改造及鲁*笔下风土人情保护区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绍**投【(1999)283号】,证明第三人房管处和保护办拆迁本案所涉房屋的依据;

2、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五份,证明原红旗路108号的房屋拆迁后已安置补偿的事实;

3、(2002)越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红旗路108号房屋因继承,法院确定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事实;

4、公证书四份,证明张**等四人将各自继承份额合计14.8平方米的产权权利赠与原告的事实。

5、(2012)绍越行初字第59号、(2013)浙绍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就原告向被告提出的14.8平方米产权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申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

6、(2012)绍越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20.42平方米产权权利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应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的事实;

7、绍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07)绍市信访复查字第1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王**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浙政信核(2008)26号】,证明原告继承所得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份额经安置补偿后余下的20.42平方米,根据信访复查意见只能进行货币补偿的事实;

8、绍兴**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20.42平方米按货币补偿为人民币36363.94元;

9、第三人房管处与保护办签订的协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工程由两第三人共同实施的事实;

10、(2010)浙行申字第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绍兴**管理处联系单,证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14.8平方米由各权利人达成一致后可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

11、申请裁决报告,证明原告就20.42平方米向被告申请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的事实;

1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令78号)第十四条,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规。

原告王**诉称,原告等人原有红旗路108号祖传房屋227.71平方米,于2001年被拆迁。通过民事诉讼,原告等人对上述祖传房屋进行了继承析产,其中,原告析产所得份额为75.42平方米,已安置补偿55平方米,尚未安置补偿20.42平方米;张**、张**、张**、张**等四人析产所得份额均为3.7平方米。2008年,张**等四人将他们的份额合计14.8平方米赠与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对上述35.22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裁决,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绍市建设裁(2013)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建设裁(2013)1号裁决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为原告安置拆迁剩余面积35.22平方米及按拆迁政策安置外迁贴方面积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争议面积不存在再行安置问题。原红旗路108号房屋建筑面积227.71平方米,加上外迁贴方共为244.21平方米,而已经安置的快阁苑三期12幢404室、罗*公寓19幢507室、耀菩公寓5幢401室和安置给王**的快阁苑三期12幢303室等四套安置房建筑面积总计245.64平方米,已经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故王**申请裁决的35.22平方米,不存在再行安置的问题。

二、退一步讲,即使需要对20.42平方米另算,也应当是货币补偿。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说明,另算是指按照货币化安置或者与拆迁单位重新签订协议并对快阁苑三期12幢303室房屋进行重新结算差价。但由于王**早已转让了快阁苑三期12幢303室,故现在已不可能重新结算差价,只能按货币化补偿。

三、14.8平方米可由权利人达成一致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浙江**民法院(2010)浙行申字第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就王**受赠的14.8平方米,王**可与《联系单》上记载的除张**、张**、张**、张**以外的其他权利人就各自安置补偿权利的指向达成一致后,共同至有权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王**受赠的14.8平方米系拆迁结束后取得,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第78号令)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故王**在拆迁时并不是该14.8平方米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其事后取得产权权利并不能因此获得被拆迁人资格,故从程序上说王**就该14.8平方米也无权申请裁决。

四、王**的起诉尚不符合条件。被告作出绍市建设裁(2013)1号裁决书后,依法向各当事人进行了邮寄送达,但至今仍有张**、张**、王**等人无法送达,故该裁决书尚未生效,王**尚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绍兴市历**理办公室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王**、王*英述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王**述称,房屋是2002年拆迁的,产权到现在还没有处理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王**述称,原告的安置补偿与我无关。

第三人王**述称,要求依法安置。

第三人沈*庆述称,我不是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当时是租住在该房屋里,我现在住的是代管房,原告等人的安置与我无关。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供了绍契绍字第2005010584号契证一份,以证明张**、张**、张**、张**、张**、张**等六人将继承析产所得份额合计11.384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王**,王**加上自己的份额现有份额为56.92平方米。其他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王**质证认为,对文件本身不清楚,但房屋已经被拆这一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因越子城保护区设施改造等原因,原红旗路108号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部分房屋已经进行了安置补偿没有异议,但原告尚有20.42平方米未安置补偿。第三人王**质证认为,签订协议时产权尚不明确,协议约定待产权明确时可以交换,现产权已经明确,故应给第三人办理产权;第三人王**质证认为,拆迁安置协议违反拆迁政策,且红旗路108号房屋为17个继承人共有,只安置了四套房子,侵犯了其他所有权人的利益;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房管处与原告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证据3,第三人沈**质证认为,对判决内容不清楚,但当时我租住在该房屋里,应该有居住权;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红旗路108号房屋继承析产情况的事实。证据4,第三人王**、王**、王**、王**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第三人沈**质证认为,与他无关;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等四人将继承所得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第三人沈**质证认为,与他无关;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判决等事实。证据6,第三人王**、王**、王**、王**、王**、王**、沈**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原告及其他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其本人继承所得份额经安置补偿后余下的20.42平方米产权份额,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裁决的事实。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信访复查意见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王**、王**、王**、王**、王**、王**、沈**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其他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进行信访及有关信访部门答复处理意见等事实,但答复中有关货币补偿的意见,因信访部门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主管部门,故该意见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现在安置不能按照2001年的价格进行补偿;第三人王**、王**、王**、王**、王**、王**、沈**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其他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1年时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规定等事实。证据9,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对联系单没有异议,14.8平方米浙江**民法院认为买卖不成立,故该14.8平方米是不算在内的;第三人王**、王**、王**、王**、王**、王**、沈**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其他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不服(2008)绍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浙江**民法院申诉及浙江**民法院驳回原告申诉等事实。证据11,第三人沈**质证认为,与他无关;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的事实。

对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绍兴市区红旗路108号中都六图0451-2、0451-4号楼屋二间(含过楼)属王**、王**、王**、王**四人按份共有,2001年,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因建设需要,需拆迁上述房屋。因王**、王**、王**、王**已死亡,继承人不明,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经绍兴市公证处公证,对上述房屋进行测量、拍照后对房屋进行了拆除。200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02)越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屋的产权权利中,王**享有75.42平方米;王**、王**、王**、王**各享有14.23平方米;王**享有19.95平方米;张**、张**、张**、张**、张**各享有3.7平方米;王**享有45.536平方米;张**享有6.64平方米;张**、张**、张**、张**、张**各享有0.9488平方米。200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绍兴**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产权面积75.42平方米,本人使用55平方米,他人使用20.42平方米,因此产权交换面积为55平方米,余面积20.42平方米另算。2008年,张**、张**、张**、张**等四人将上述各自享有的份额赠与给王**,共计14.8平方米。2011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安置裁决的报告,并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王**作出绍市建拆裁不(2011)第2号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及绍兴**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建拆裁不(2011)第2号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绍市建设裁不(2012)1号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7作出(2012)绍越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绍市建设裁不(2012)1号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决定;责令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王**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该判决,向绍兴**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浙绍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王**就上述20.42平方米份额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当事人王**和第三人房管处、保护办就“另算”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王**应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遂裁定驳回王**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20.42平方米的份额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被告根据该申请和本院(2012)绍越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绍市建设裁(2013)1号裁决,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原国**设部于2003年12月23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被告的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具有拘束力,该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裁决书应当包括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现被告作出的裁决,未适用该规章,第二项裁决内容也不符合该规定。且被告在作出裁决前,未按照该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力、未组织当事人调解等,程序上也不符合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绍市建设裁(2013)1号裁决;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原告王**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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