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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绍兴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华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撤销公安行政答复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11月成立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清算小组后,制造系列假案,强制追认长兴小汕植物激素厂为“联营”单位。2014年7月15日,因嵊州市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联合强制妨碍清算,原告得到书面证据后,于2014年11月30日向绍兴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回复称:经了解,2014年7月15日,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派员情况,本机关已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绍市公行复不受字(2014)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表述,该决定书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于你,如其他事项请向相关单位(部门)咨询。被告拒不正面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书面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纯属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绍兴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并判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辩称,一、其书面答复并无不妥。2014年12月5日,被告收到申请人马**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称:依法撤销嵊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插手申请人与甘霖镇人民政府的经济纠纷。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与申请人在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2014年8月7日,被告对申请人7月19日申请的行政复议依法作出绍市公行复不受字(2014)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中已对2014年7月15日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派员情况进行了表述。为节约司法成本,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申请人书面答复,并告知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该答复并无不妥。二、被告的书面答复是不可诉的。书面答复既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该书面答复是不可诉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马**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嵊州市公安局与甘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查封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留守组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014年8月7日,被告作出绍市公行复不受字第(2014)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嵊县小汕植物激素厂的厂房,经嵊**民法院及绍兴**民法院判决权属明确,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对非法占用其厂房的外地男子进行劝离并上锁,属民事行为。同时,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为应对纠纷发生派员前往,并无不妥,不存在查封、侵犯经营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内容与其在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基本一致。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2014年7月15日,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派员情况,其已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绍市公行复不受字第(2014)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表述,如其他事项请向相关单位咨询。该书面答复仅是一种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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