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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核定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日,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绍兴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退休审定表》上对原告陈**的基本养老保险合计缴费年限审核为20年5个月,基本医疗保险合计缴费年限审核为16年5个月。同意原告从2014年3月起退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依据有:

1、原告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从1993年11月至2014年3月实际缴费为20年5个月;

2、府**经发办证明、企业职工增加工资专用表、1986年越城区、街企业工资改革审批表、府山街道1990年企业职工工资靠级升级审批表,证明原告是1985年进入府山街道下属小集体企业红卫轴修厂的事实;

3、招收工人登记表、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审批表,证明1997年7月原告被招收为不迁户粮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4、复议决定书,证明省社保厅已经作了行政复议决定;

5、被告明确上述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且符合法律规定;

6、国*(1978)104号、劳险字(1993)3号、浙劳险(1993)143号、浙**(80)21号、劳人险局(1983)26号、**劳社厅字(2006)16号、**劳社(2006)142号、《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四条,证明被告核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对其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于1993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务院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1991年6月,**务院(国*(1991)33号)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本决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原告所属的街道企业于1993年按照《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交纳企业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纳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国*(1991)33号)和(国*(1995)6号)的规定,原告在1993年缴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二、原告作为失土农民,进入街道企业后被全民企业招收为员工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这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明文规定的。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认定原告工龄为28年另6个月,但被告却作出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另5个月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16年另5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第三、被告认定原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16年零5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多交的3年另7个月医保费。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认定原告的工龄为28年另6个月。《浙江省医疗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交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由于被告违反该条例,致使原告多交医疗保险费3年另7个月。故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核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有:

1、**人社复受字(2015)第01号行政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未收到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依法起诉;

2、绍兴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退休审定表认定及退休审定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1991)33号)第十一条、《**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1995)6号)及附件、《**动部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工人、职员、社员转入国营企业》(中劳薪字第342号)、《劳动**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关于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浙**【80】2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浙**(1993)227号、浙**(1993)185号、浙劳险(1991)85号文件、浙劳人计(84)183号文件、《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条例》第三条、《浙江省医疗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原告所属街道企业属于公有制经济一部分,原告从街道企业进入集体以上企业,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故在原告个人缴费之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4、浙江省绍兴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核金核准表及绍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交款单,证明原告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养老金和多交3年零7个月医保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原告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根据浙劳险(1993)143号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制职工本人从招收录用之月起,均应按省政府浙政(1986)52号文件的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并以此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对原下乡知青、复原退伍军人、精减退职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为缴纳退休基金年限。原告不属于这四类人员,因此原告在1985年10月至1993年10月在红卫轴修厂的工作时间不可以作为视作缴费年限。二、关于诉状上的几个文件的问题。国*(1991)33号、国*(1995)6号两个文件均未规定街道小集体单位的工作时间可以视作缴费年限。浙劳社厅字(2006)16号文件批复“对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薪(80)21号文精神,是指在城镇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岗位上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工龄计算可按浙劳薪(80)21号文执行。”原告于1997年6月招收为不迁户粮农民合同制职工,在街道小集体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浙劳社老(2006)142号文件规定,“新人”是指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早于1998年1月1日,不属于“新人”。劳人险局(1983)26号文件规定,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应从其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档案记载,其征用的土地是新建越城自行车零件电镀厂厂房的土地征用,不属于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且当时的正式职工系指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录用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原告作为土地征用工进入府山**稀金工艺厂(前身为红卫轴承厂)工作,该厂系街道企业(小集体),原告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人员。三、关于原告退休时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问题。根据《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原告于1997年7月进入绍兴富**限公司工作起至2001年5月期间可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年限为3年11个月。2001年9月起被告开始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14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告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2年6个月,其中2002年11月中断缴费,合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16年5个月。其依据《绍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核定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应补交金额,应属无误。综上,被告认为其对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年限审核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劳险人局(1983)26号和中劳薪字第342号关于工龄计算规定,对原告在街道企业的工作年限未作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经过区政府批准的固定工,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5年3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情况及相关工资待遇。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合同工身份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浙江富**限公司招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事实。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错误理解相关文件精神,浙劳薪(80)21号、《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三条和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才适用于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国发(1978)104号、劳险字(1993)3号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原告在红卫轴修厂工作年限和绍兴富**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原告在红卫轴修厂的工作时间应当视同缴费年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核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依法作出的。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进行审核的事实。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对《浙江省医疗保险条例》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浙江省从未发布实施过这个条例,也不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原告在街道小集体工作是属于不迁户粮的农民合同制员工,也不是文件所讲到的“新人”,因此不符合连续工龄的计算条件,不可以视为缴费年限。本院认为,经向相关部门求证,浙江省从未颁布过《浙江省医疗保险条例》,其余证据系相关政策文件依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核定缴费年限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相关部门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进行核准及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事实,但与本案被告核定原告的缴费年限没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5年3月,原告以土地征用工身份进入绍兴市红卫轴修厂(后变更为绍兴市越城稀金工艺厂)工作,该厂为街道小集体企业。1993年11月开始,原告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7年6月,原告调入绍兴富**限公司工作,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2001年9月,原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2年11月起自谋职业。2014年4月2日,被告审核,确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5个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16年5个月,同时核准原告于2014年3月起退休。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浙人社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在街道小集体企业的工作时间能否视作缴费年限。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险(1993)143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是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职工本人从招收录用之月起,均应按省政府浙政(1986)52号文件的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并以此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第二条规定,对固定职工因非本人原因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原下乡知青、复员退伍军人、精减退职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而原告不属于以上五类人员,因此,原告在1985年3月至1993年10月在街道小集体企业的工作时间不可以视作缴费年限。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下乡知青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前在小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能否视作缴费年限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16号)规定,对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薪【80】21号文件精神,是指在城镇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岗位上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街道企业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1997年6月,原告调入绍兴富**限公司的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不是固定职工,故其之前在街道小集体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适用的“新人”,根据浙劳社老(2006)142号文件解释,是指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而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早于1998年1月1日,不属于新人,故该文件不适用于原告。被告根据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将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前的1997年7月至2001年5月视作医保缴费年限,亦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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