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何**等十七名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绍兴高新**设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出让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何**等十七名原告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等十七名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