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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又林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浣*街道办”)不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3日(邮寄)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浣*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又林诉称:浣东街**岭自然村村民黄**,在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楼房约90平方米。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员,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村民黄**占地90余平方米的用地性质,手续是否合法,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信息,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呈状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福庆岭自然村黄**所建约90余平方米的楼房选址、规划、用地性质、建房用地审批表,公示程序等相关信息申请的事实;

2、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浣东街道办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鉴于原告要求公开第三方黄**的楼房选址、规划、用地性质、建房用地审批表等相关信息,明显涉及第三方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决定征求第三方黄**的意见。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方黄**送达了信息公开征询函,告知原告要求公开其楼房选址、规划、用地性质、建房用地审批等相关信息,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并要求其在收函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2014年12月24日,第三方黄**回函称其家庭内部对该信息是否可公开分歧十分严重,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无法做出统一意见,要求延期答复。被告认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鉴于本案第三方黄**至今未向被告明确是否同意公开,故该等待时间不应计入限期答复的期限内。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浣东街道办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信息公开征询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黄**征求是否同意公开其所建楼房的选址、规划、用地性质、建房用地审批等相关信息,并要求其在收到征询函后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意见的事实;

4、答复函一份,证明黄**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回复,因其本人家庭内部对是否可以公开分歧严重,要求延期答复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质证对其内容无异议,但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案外人收件依据。本院认为,信息公开征询函系由被告向案外人黄**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征求函,并由案外人黄**签收,答复函系案外人黄**向被告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征求案外人黄**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显然,本案原告申请的公开事项并未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于是否属于黄**的个人隐私需经征得其同意?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个人隐私的范围一般指个人的生理、身体、健康、财产、家庭、个人经历等。显然原告申请的公开内容并不涉及黄**的个人隐私,被告以因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辩解,系对法律的曲解。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浣东街道办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诸暨市浣东街道福庆岭村黄**在该村建成的90余平方米的楼房选址、规划、用地性质、建房用地审批表、公示程序等相关信息并予以书面告知。被告于当日收到上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黄**的个人隐私,故决定向黄**征求意见,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黄**发送信息公开征询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黄**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答复,以因其家庭内部对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分歧严重,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做出统一意见为由要求延期答复。为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浣*街道办已向原告就涉案申请的相关事项作了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其中第(三)项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才作出答复,显然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显属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的公开事项并未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也不属于黄**的个人隐私,且依法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事项。被告以因涉及第三方权益,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的辩解,系对法律的曲解,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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