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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股份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万**公司、大东南股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楼立新、马**,第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益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系第三人万象科技公司职工,工种为叉车工。2014年5月30日9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万象科技公司车间工作时被膜卷砸伤右脚,后自行前往诸暨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

2、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万**公司签订)复印件一份、原告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浙江**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周**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

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法规、规章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9年7月开始,原告进入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三年,工种为叉车工,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今。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指派原告借调到第三人万**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仍保留在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第三人万**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2014年6月17日,因第三人万**公司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职工对原告劳动关系情况不知情,以第三人万**公司名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第三人万**公司及大东南股份公司多次与被告反映工伤认定错误,但被告拒不撤销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签订)复印件一份;

2、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缴纳工伤保险人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

4、调令通知复印件一份;

5第三人万**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章程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1-5,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关于劳动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万**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万**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工伤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系第三人万**公司职工,工种为叉车工。2014年5月30日9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万**公司车间工作时被膜卷砸伤右脚,后自行前往诸暨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三、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因第三人万**公司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职工对原告劳动关系不知情,以第三人万**公司名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应撤销重作。但经被告查明,第三人万**公司在为原告要求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而且被告在向原告作劳动保障(询问)笔录时其陈述的工作单位也是第三人万**公司。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公司的陈述意见和原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原告的意见基本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与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并非是与第三人万**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万**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劳动合同认为是原告受伤后,第三人万**公司为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而签订的,事实是与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认为原告陈述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认为被告未尽调查核实职责,实际缴纳工伤保险的是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系被告依职权作出,该组其他证据系第三人万**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自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互相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和第三人万**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万**司为原告申请工伤、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现行生效的法规、规章,可以适用本案。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合同期开始时间作了修改,将2014年9月5日修改为2012年9月5日,劳动合同也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故认为劳动合同是虚假的。第三人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劳动合同中的修改内容未作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具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合同本身存在瑕疵,致使真实性值得怀疑,其证明力小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故在庭审中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且本院在前述已作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万**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阶段没有提供,系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在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单方制作,第三人万**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万**公司与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该调令通知系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制作,虽然第三人万**公司无异议,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阶段没有提供给被告,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该调令通知系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单方制作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万**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投资人(股权)变更及组织机构人员、职称的变更,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作有效证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刚系第三人万**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叉车工,第三人万**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30日9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万**公司车间工作时被膜卷砸伤右脚,后自行前往诸暨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万**公司为原告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病历等相关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万**公司。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马**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本案中,对于原告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马**是与第三人万象科技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还是与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发生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万**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马**受伤过程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原告马**制作了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鉴于以上证据均证实原告马**与第三人万**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故被告以第三人万**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了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与第三人大东南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调令通知、缴纳工伤保险明细表作为证据,并称与万**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受伤后为申请工伤认定补签的,但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第三人万**公司为原告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万**公司,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

综上,原告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马**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70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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