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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又林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3日(邮寄)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詹**、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又林诉称:浣东街**岭自然村村民黄**,在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楼房约90平方米。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员,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村民黄**占地90余平方米的用地性质,手续是否合法,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信息,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呈状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福庆岭自然村黄**所建约90余平方米的楼房选址、规划、用地性质、建房用地审批表,公示程序等相关信息申请的事实;

2、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

3、照片二份,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相关案外人黄**的房屋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以快递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福庆岭自然村黄**在村内已建成的90余平方米的楼房选址、规划、用地性质、建房用地审批表、公示程序等相关信息。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黄**权益,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征求意见书发给黄**,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但黄**至今未答复。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电话方式联系原告,拔打其手机(号码:153××××7307)四次,原告均未接。被告电话留言,要求其尽快与被告联系。2014年12月7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在电话中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要求其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说明。同时,因其申请中所指90平方米楼房是否属于黄**所有不明确,被告要求其确认后予以答复以便查询相关信息,原告在电话中予以应诺并结束通话。但原告至今未就上述两方面提供相关补充说明。2015年1月12日、13日,被告先后四次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未接电话。被告留言,要求其尽快与被告联系,将对其申请的事项进行沟通说明。2015年1月14日上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双方通话九分钟。在通话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黄**有120平方米的审批资料,但原告申请中所提及的90余平方米楼房没有登记资料,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诸**(2015)第9号)寄送给原告,告知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积极开展有关信息的查询工作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工作,并将有关内容告知原告,因此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

4、征求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黄**征求是否同意公开涉案房屋的楼房选址、规划、用地性质、建房用地审批表等相关信息的事实;

5、通话记录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就涉案事项向原告进行口头告知的事实;

6、诸**(2015)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进行书面告知,告知其申请的黄**涉案的90余平方米楼房无审批资料,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被告质*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认为该证据原告在向其申请时并未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涉案相关信息公开缺乏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6,原告质证对其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按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征求案外人黄**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显然,本案原告申请的公开事项并未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于是否属于黄**的个人隐私需经征得其同意?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个人隐私的范围一般指个人的生理、身体、健康、财产、家庭、个人经历等。显然原告申请的公开内容并不涉及黄**的个人隐私,被告以因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辩解,系对法律的曲解,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告知该90余平方米为违章建筑。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否定被告电话口头告知涉案相关信息不存在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申请时明确要求被告对相关涉案信息提供纸质载体形式,其口头告知不符合相应的形式规范,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超期告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原告作出的书面回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陶又林向被告国土局申请公开浣东街道福庆岭自然村黄**在该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楼房三间约90平方米的楼房选址、规划、用地性质、建房用地审批表、公示程序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黄**发送了书面征求意见书,征求黄**是否同意公开上述建成楼房的相关信息,然黄**至今未回复。2015年2月12日,被告国土局作出诸土信(2015)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寄送原告,告知其所申请的涉案信息不存在。期间,被告国土局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直至2015年2月12日即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显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显属违法。现原告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其确认申请所指的90余平方米的房屋是否系案外人黄**所有以便查询,同时要求其提供利害关系的证明以便答复,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在起诉时未满法定十五个工作日,本院认为,诸**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但被告直到2015年2月12日才作出书面答复,显然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且无依法延长答复期限的批准手续,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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