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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祝信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信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30日(交邮)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军,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郭**,第三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2日,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石**的申请,向其颁发诸暨集用(2005)第901-73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座落诸暨市暨阳街道石家村,地号901-19-0-460,土地使用权面积144.50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地,南至地,西至道地,北至地。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诸集(2005)字第901-73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一份、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界址确认权属调查表一份、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关于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报告一份、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一份、分家书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诸暨集用(2005)第901-73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石**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经审核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宗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2、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关于注销第三人石**土地使用权情况说明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一份、拆除前房屋照片及收回备注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注销登记的事实;

3、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6308)一份、农村宅基地权源关系证明一份、地籍调查表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诸土建农字(90)1879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曾于1995年申请登记地号45-09-242,面积80㎡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事实;

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1-6、13、14、18、20、21条,《土地登记办法》第2、3、49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2、43条。

原告诉称

原告石*信诉称:诸暨市暨阳街道赵*新村村民石*乙育有三子,分别为大儿子石*甲、二儿子石*信(本案原告)、三儿子石**(本案第三人)。1965年石*乙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赵*新村地号为909-19-0-460宗地上建造了三间二层楼房。1989年3月20日,原告娘舅袁*创作为证明人见证了原告石*信与第三人石**以及案外人石*甲三兄弟的分家情况,并由袁*创为三人拟定了分家协议,其中约定将位于暨阳街道赵*新村地号为909-19-0-460的三间房屋由原告石*信与第三人石**各半分配,第三人石**老灶头间(左边间)带中间楼上后半间,原告石*信右边间带中间楼上前半间,中间楼下两户共用。分家后,原告居住在本村自已另造的房子,原告所分得的房屋部分由第三人石**和石*乙一直居住至今。今年下半年开始,政府对农村房屋进行新一轮确权工作,原告在向有关部门咨询后才得知自己通过分家所得的房屋被第三人石**于2004年以其一个人名义申请了土地使用登记,被告向第三人石**颁发了诸暨集用(2005)第901-73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又于2011年在第三人石**申请审批宅基地时将该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注销登记。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未依法发布登记公告,对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将位于暨阳街道赵*新村地号为909-19-0-460的房屋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石**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被告于2011年作出的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原告丧失该土地使用权,其注销登记行为违法。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地号为909-19-0-460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石**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提供其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并不再申请证人石*甲出庭作证,但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4、诸暨**员会关于城关、安*、浣纱地区生产队社员造屋基地的批复一份;

5、诸民字第328号诸暨**员会文件(关于石家大队社员石*乙户建屋基地的批复)一份;

6、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4-6,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渊源与本案真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已依法注销,在法理上已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分家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暂且不论该《分家书》的真实性,就其内容而言,《分家书》所涉及的老房,是石*乙所建,并不是原告石祝*、第三人石信永(勇)及证明人袁**等人建造,而该《分家书》中没有石*乙夫妻的签字或捺印。因此,原告等三兄弟在其父母均健在时对父母建造的房屋进行处分,是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另即使《分家书》有效,它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既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父亲石*乙也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不产生物权的设立效果。这与“一房二卖”中的情形是一个道理。原告的实际权利已于2001年3月15日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再于2005年申请登记发证,之后于2011年将房屋出卖给赵*新村经济合作社,权证及房屋收归集体,也与原告再无关系。原告在1995年对其认为应当归属自已权利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过登记,而一直持有1989年的《分家书》,故其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而他在1995年都未一并提出登记申请,是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或另有与第三人达成某种协议。并且,被告于2005年3月1日进行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公告,公告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不再具有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石信勇述称:被告作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石**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其中的界址确认权属调查表有异议,被告未经过合法调查;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有异议,不能反映何人、何时、何地曾经公告过的事实;对分家书本身无异议,但该分家书系第三人于2011年提交的,可以证实当时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没有提交权源证明;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买受人未签名,合同不成立,且双方也未履行,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1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关于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报告、诸暨集用(2005)第901-730号土地证等均无异议。

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将房屋出卖给村委,是否履行未知。其中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没有得到共有权人的同意,不具有合法性,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原件,又未约定价格,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关于注销石**土地使用权情况说明未提供原件,且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拆除前照片无异议;村收回的备注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其中的农村宅基地权源关系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土地登记是合法的,从而可以证实被告证据1中缺乏权源证明。

第三人石信勇质证认为涉案土地的设立登记、注消登记均系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没有意见。

证据4,被告质*认为该批复时间为1966年,批准面积为66平方米,而涉案土地房屋是1965年前建造的,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5-6,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村委出具的报告不具证明效力。

第三人石**对证据4-6质证没有意见,对于报告上的签名确认由其本人签具的。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1中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关于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报告、诸暨集用(2005)第901-730号土地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界址确认权属调查表由勘丈人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系被告在作出相关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前的程序性事项,被告陈述该公告由原告所在村委张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分家书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但该分家书缺乏权利人的签字确认,对其效力,本院不作确认。房屋转让协议,原告确认转让人中的签字由其与妻赵**签的,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分家书及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该房屋的处分基于其父的分家所得,且分家书中形式上没有相关权利人的签字,其效力待定,故本院对相应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不作评判。但可以确认被告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该分家书及房屋转让协议,该分家书及房屋转让协议均由第三人在2011年1月向被告补充提交的事实。

证据2系被告作出注销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系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系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5系诸暨市档案馆存档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诸暨**员会于1966年12月9日批准石*乙屋基地使用权壹分的事实。但与涉诉土地使用权面积不一致,是否包含在涉案土地之内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该报告系由原告及第三人等相关人员于2014年9月出具的要求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审核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反映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4月8日,第三人石**向被告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关于要求办理土地使用登记的报告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经被告下属国土资源局界址调查确认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4.50㎡,2005年4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诸暨集用(2005)第901-73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座落暨阳街道石家村,地号901-19-0-460,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4.50㎡,四至为:东至地,南至地,西至道地,北至地。现原告因对涉案土地权属登记有争议,遂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2011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分家书及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

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11年3月2日由被告核准予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以及批准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注销登记等职权。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作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核发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原国**管理局修订)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表;(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第三人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并未提交相关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且其相关的分家书及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在2011年1月向被告提交,故被告在向第三人核发诸暨集用(2005)第901-73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缺乏相关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登记规则》第八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被告虽陈述由原告所在地村委张贴了公告,但未提供已经公告的有效依据。综上,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注销登记,故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应依法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2日,将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石家村,使用权面积为144.5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石**名下(土地证号为诸暨集用(2005)第901-730)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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