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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顾**、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17-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4)第17-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顾**、戚**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14年3月26日在诸暨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男孩。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顾**、戚**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顾**、戚**征收社会抚养费725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顾**、戚**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顾**、戚**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60000元,尚应缴纳665000元,但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顾**、戚**未完全履行,对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17-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尚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66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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