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柯**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水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柯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陶**、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陶**、周**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柯桥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柯桥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莲中村村民柯**与陶**两家曾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陶**的舅子周**到陶**家,在陶**家门口与柯**发生口角,后柯**用手殴打周**,柯**的妻子徐**、儿子柯**闻讯到达现场,徐**用手抓打周**,柯**用砖砸周**,造成周**受伤。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许,陶**的儿子陶**从家出来途经村小路时遇到柯**,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用手殴打对方,平息后,陶**又被闻讯赶至现场的柯**的儿子柯**殴打,造成陶**、柯**不同程度受伤。被告认为,柯**殴打周**、陶**的行为,侵害了周**、陶**的健康权,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给予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二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告知的事实;

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二份、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一份,证明案件不能按期办结及已作说明的事实;

3、传唤审批表二份、传唤证二份,证明依法传唤的事实;

4、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到案情况;

5、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传唤及延长询问调查时间的事实;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处罚决定已送达的事实;

7、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拘留执行及告知家属的事实;

8、罚没财务专用票据二份,证明罚款执行情况;

9、送达回执二份,证明处罚决定送达被侵害人的事实;

10、徐**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8月19日);

11、柯**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8月19日);

12、柯*水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8月19日);

13、周**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

14、周**询问笔录二份(询问时间为2014年6月4日);

15、柯**询问笔录三份(询问时间2013年8月22日、9月4日、2014年6月4日);

16、柯**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8月21日);

17、陶**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8月19日);

18、孙**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8月19日);

19、陶**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9月2日);

20、柯**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9月4日);

21、陶**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8月19日);

22、孙**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8月19日);

23、王**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8月23日);

24、周**伤势照片四张、病历资料一份;

以上证据10-24,证明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柯*水用手殴打周**,柯*水的妻子徐**、儿子柯**闻讯到达现场,徐**用手抓打周**,柯**用砖砸周**,造成周**受伤的事实。

25、柯*水询问笔录三份(询问时间2014年4月18日、5月19日、6月4日);

26、柯**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4年4月18日);

27、徐**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4年4月18日);

28、陶**询问笔录三份(询问时间2014年4月16日、4月18日、4月21日);

29、陶生阳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4年6月4日)

30、陶**询问笔录二份(询问时间2014年4月15日、4月18日);

31、金**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4年4月15日);

32、沈**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4年4月16日);

33、现场笔录一份;

34、陶生阳伤势照片三张;

35、柯*水伤势照片二张;

36,陶生阳病历资料一份;

37、柯*水病历资料一份;

38、视频资料一份;

39、柯*水户籍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25-39,证明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许,陶关根的儿子陶**从家出来途经村小路时遇到柯**,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用手殴打对方,平息后,陶**又被闻讯赶至现场的柯**的儿子柯**殴打,造成陶**与柯**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柯*水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原告殴打周**致其受伤和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陶生阳发生互殴这两个事实。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情早在2013年8月19日发生,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至今原告不清楚有否告知),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将近一年才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滥用职权。公安机关对周**殴打原告的行为,至今没有作出处理。本案系原告家庭与陶**家庭发生的纠纷。事发后,原告全家均被处以十天以上行政拘留并处巨额罚款,而对陶**一方的陶生阳、陶振桥只作出5、6天的行政拘留,对周**、陶**、周**等主要责任人则一点也没有给予处罚,以案情复杂还在调查为由搪塞,明显属于滥用职权。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分别针对的是不同情况,不可能同时适用,且本案即使存在原告殴打他人的情况,也不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绍柯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但在庭审中放弃了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柯桥区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告调查,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莲中村村民柯**与陶**两家曾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陶**的舅子周**到陶**家,在陶**家门口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用手殴打周**,原告的妻子徐**、儿子柯**闻讯到达现场,徐**用手抓打周**,柯**用砖砸周**,造成周**受伤。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许,陶**的儿子陶**从家出来,途经村小路时遇到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用手殴打对方。平息后,陶**又被闻讯赶至现场的原告的儿子柯**殴打,造成陶**、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柯**、柯**、徐**、陶**、周**的陈述,证人证言,周**、陶**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视频资料,周**的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充分证实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调查结束后又认真履行告知程序,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原告宣告并送达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对原告行政拘留后,又及时将原告的拘留执行情况通知原告家属。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法律条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量罚适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原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量罚适当。

综上,被告认为绍柯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适当,执行规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绍县受案字(2013)第5418号受案登记表系匿名举报,不能作为受案依据,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匿名举报作为受案来源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时间上不能相互衔接。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依法制作,证明被告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9,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23,原告质证认为:一、不能证明原告殴打周**的事实;二、证据10、11、12、18、19、20、21、22,询问民警只有一个人,另一民警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三、证据11的询问地点错误;四、证据19、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证据15、18、19、20、22、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13、17,询问笔录尾部没有办案民警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于证据10、11、12、14,有两个办案民警的签名和被询问人的签名或捺印,符合相关规定,且相互印证;证据16、21,与证据10、11、12、14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4、16、2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取的程序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依法制作和提取,可证明第三人周**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5-38,原告对证据25其中6月4日对柯*水询问笔录中,认为只有一个办案民警签名,另一个办案民警的签名系事后补签;对证据26、27,亦认为询问笔录中只有一个办案民警签名,另一个办案民警的签名系事后补签;对证据28、32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中6月4日对柯*水的询问笔录及证据26、27询问笔录中均有两个办案民警的签名,符合相关规定;证据28、32,询问笔录尾部没有办案民警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32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25、26、27、29、30、31、33、34、35、36、37、38、39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0,系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水与陶**两家曾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陶**的舅子周**到陶**家,在陶**家门口与原告柯*水发生口角,后原告用手殴打周**,原告的妻子徐**、儿子柯**闻讯到达现场,徐**用手抓打周**,柯**用砖块砸周**,造成周**受伤。被告所属的夏**出所于2013年8月19日7时接到匿名报案并受理。在办案过程中,被告以案情复杂,需进一步查证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后又以案情情况比较复杂,需进一步调查为由,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许,第三人陶**途经村小路时遇到原告柯*水,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用手殴打对方,平息后,陶**又被闻讯赶至现场的原告的儿子柯**殴打,造成第三人陶**受伤。被告所属的夏**出所于2014年4月15日7时50分接到陶**报案并受理,在办案过程中,被告以案情复杂,需进一步查证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柯桥区公安局对原告柯*水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至2014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未有可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提供,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但,虽然超过办案期限,被告仍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罚。被告超期限办案,属于程序上瑕疵,予以指正。二、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案中,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许,第三人陶**从家出来途经村小路时遇到原告柯*水,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用手殴打对方,平息后,陶**又被闻讯赶至现场的原告的儿子柯**殴打,致陶**与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原告柯*水在陶关根家门口与第三人周**发生口角,后原告用手殴打周**,原告的妻子徐**、儿子柯**闻讯到达现场,徐**用手抓打周**,柯**用砖砸周**,致周**受伤。关于原告柯*水及其妻子徐**、儿子柯**殴打周**的行为是否属于结伙殴打,本院认为,原告在殴打周**时,并未与其妻徐**、儿子柯**进行违法故意的意思联络,更不存在犯意的沟通,三人在共同实施殴打行为之前并未形成一致的共同殴打他人故意。该三人共同殴打他人行为,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争执过程中升级而成,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违法行为。而结伙意为两人或两人以上预先通谋,社会危害程度大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违法行为,应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违法行为相区分,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系结伙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纠纷发生后,被告对涉案另一方的相关当事人也已依法作出处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滥用职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绍柯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周**、陶生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绍柯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