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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向原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要求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原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08)绍中行终字第5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行政裁定。现上诉人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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