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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暨**道办)拆迁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钟*,被告暨**道办委托代理人陈**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暨*街道办于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陈**的位于诸暨市暨*街道小陈家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暨**道办向原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小陈*非法建房,属违法建设,限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前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逾期不改正,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2014年4月15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暨**道办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小陈*村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暨**道办赔偿原告因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916137.80元。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小*家大队社员申请屋基调查报告表一份、关于建屋基地的批复一份、协议一份、房屋位置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经合法审批,及原告对该房屋合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一份,彩色照片十四张,黑白照片二十七张,(2013)2号关于暨阳街道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高层安置房楼层差价系数及安置房套型的规定一份,诸政路征(2011)2号暨阳街道城北路网改造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一份、评估对象概况及计算式表一份,暨阳街道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调查表(陈**)一份,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经费补偿单(陈**)一份,及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陈**)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及原告的赔偿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暨阳街道办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拆除行为合法。首先,原告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小陈家村擅自搭建违法建筑。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原告在收到被告发送的相关通知后,在限期内仍未自行拆除,被告对该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被告所作的调查取证、送达程序、强制拆除行为均合法。其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其母亲邱**1979年的宅基地审批文书等证据材料,该批文被原告的两位兄弟于2002年房屋确权时使用,故不能作为原告在2011年8月建造房屋的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原告要求予以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本案原告违法建设在先,被告拆除在后,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涉。况且,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系被告行为致使其财产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受到了实际损失,故原告不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暨**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在小陈家村违法建房,被告经查证属实后送达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的事实。

2、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两份,证明原告母亲邱**1979年的土地批文已经被陈**、陈**使用,故该批文不能为原告所使用,原告建房是非法建设。

3、诸土资信告(2014)第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建造的房屋未经审批不能确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暨**道办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小陈家大队社员申请屋基调查报告表和关于建屋基地的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原告建房的合法依据;对协议有异议,存在事后添加之嫌;对房屋位置图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对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彩色照片十四张和黑白照片二十七张有异议,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和拍摄人,也不能反映被告拆除拆除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对(2013)2号关于暨阳街道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高层安置房楼层差价系数及安置房套型的规定、诸**(2011)2号暨阳街道城北路网改造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评估对象概况及计算式表、暨阳街道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调查表(陈**)、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经费补偿单(陈**)、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陈**)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是对合法建筑进行补偿的依据。原告陈**对被告暨**道办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的限期改正违法通知书未直接送达原告本人,也未进行公告,该通知书对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未经调查核实不能作为合法的依据,程序上也违法,且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涉及本案房屋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其余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房屋位置与案涉房屋不同,且该证据中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原告的签名,反而印证了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批文存在,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答复意见书制作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拆除原告的房屋,故不能作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合法的依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该答复意见书落款印章与之前的信访专用印章不一致。且该答复意见书存在矛盾之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小*家大队社员申请屋基调查报告表和关于建屋基地的批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房屋位置图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关于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彩色照片十四张,与被告提供的照片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黑白照片二十七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013)2号关于暨阳街道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高层安置房楼层差价系数及安置房套型的规定、诸**(2011)2号暨阳街道城北路网改造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评估对象概况及计算式表、暨阳街道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调查表(陈**)、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经费补偿单(陈**)、城北区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陈**)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暨阳街道办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及被告张贴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的事实;证据2系诸暨**源局提供的集体土地权属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无需认证。

另外原告于庭审中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登存根,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未经法庭准许延期提供,系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1年8月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小陈家村建成一幢三间四层房屋。2014年4月10日,被告暨**道办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并张贴于该房屋,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责令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前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2014年4月15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该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79年,原告母亲邱**经申请得到了原诸暨县**委员会制作的关于建屋基地的批复,批给基地3间,共0.15亩。后原告的两位兄弟于2002年办证时,使用了该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全部经济损失3916137.80万元是否应予赔偿。

首先,关于被告暨阳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被告就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且在拆除过程中没有给予原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亦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有效的催告程序,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陈**要求被告暨阳街道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3916137.8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遭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陈**所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赔偿全部经济损失3916137.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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