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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认为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绍兴国土局)不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绍兴**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绍兴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相甦琦、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6日,原告吴**向被告绍兴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建设用地批准书,即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如无则书面明确告知。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原告需进一步提供上述材料后,被告再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吴*水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以本人名义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递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书面材料,请求被告对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是否有建设用地批准书给予书面明确告知。同年7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告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为受他人委托,需进一步提交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原告递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以本人名义提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向原告公示所申请的信息,行为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不依法公开答复原告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城南街道念亩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局存联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于7月7日收到的事实。

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模式向被告提出申请。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本人名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未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在前,接受相关代理案件在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符合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相关联的申请条件。原告吴**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中“信息用途”一栏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进行说明,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申请条件。其次,原告以律师身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未提供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函,并且又系受他人委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因本案原告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中既未说明申请公开的信息用途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未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函,更未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二、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条例、意见和办法,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因原告不符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条件和资格,告知申请人进一步提供材料,再按照规定予以公开的答复。被告认为该答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首先,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据充分。原告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未说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原告在申请表中盖有律师发函专用章,被告认为,原告系以律师身份申请政府信息的公开,但未提供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函,且又系受他人委托申请信息公开。因此,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材料,再按规定予以公开的答复。其次,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后,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绍兴国土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审核后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答复的事实。

同时,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加盖律师发函专用章,其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证据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答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为办理案件变相调取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无异议;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作出的,原告不是受他人委托,而是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吴**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绍兴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收件人单位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收件人地址为绍兴市龙山后街108号。2015年7月7日,被告绍兴国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身份,是以原告的个人名义还是受他人委托的律师名义,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吴**认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上已经明确以本人名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原告吴**的个人签名章。被告绍兴国土局认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上盖的印章为原告的律师发函专用章,表明原告是以律师身份开展律师执业活动,但未提供相关手续材料。本院认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上加盖的印章有原告的执业证号及“发函专用章”字样,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认定原告吴有水系以律师身份开展律师执业活动,但未提供相关手续资料,因此被告绍兴国土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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