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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绍兴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认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不履行城建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绍兴**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城南街道办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有水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城南街道办邮寄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提出要求:公开念亩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法性文件,即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全部的合法审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征收决定、征地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一切证明该项目合法性的文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水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以本人名义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书面材料,请求被告对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全部的合法审批手续予以公开。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仍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一、确认被告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开念亩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征收决定、征地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一切证明该项目合法性的文件信息义务。

原告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局存联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网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上的地址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及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收的事实。

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3、越城区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城南念亩头村改造项目中有法定职责,掌握了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城南街道办辩称,一、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吴**递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不存在拒绝答复或逾期答复的行为。原告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中的署名人,并非是被告单位的门卫人,被告从未收到过该申请表。所以本案不存在拒绝答复或逾期答复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出申请,对被告的答复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二、如果原告以诉讼的形式致使被告收到了信息公开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如下答复:1、原告申请的内容,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念亩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属于集体土地,国家实施征收需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作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该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征地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至于该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更不是被告的职能范围和公开的内容,应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建设、规划”部门申请。2、被告在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公开信息获悉,原告申请的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原告也查阅了该部分信息内容,即[绍市征补(越)(2015)54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3、原告作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于2015年7月27日以绍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确认念亩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收行为违法。其申请信息的用途并非是”研究念亩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三、根据被告的上述答复或说明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六款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城南街道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情况说明及保安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门卫工作人员未收到过原告递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下载的[绍市征补(越)(2015)54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已向公众公开,及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内容;

3、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其申请信息的用途是为了查阅案卷材料,及原告已经获取其申请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第三方的认可,门卫签字人员不是被告的门卫人员。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申请书无法确定真实性,且系吴**律师作为代理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本人申请的内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补偿协议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浙江正**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保安服务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系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前文已作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有水于2015年7月6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城南街道办邮寄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收件人单位为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城南朝阳路28号,提出要求:公开念亩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法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征收决定、征地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一切证明该项目合法性的文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就该申请是否应当作出答复。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城南街道办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并提供情况说明及保安服务合同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局存联更具证明效力,该联显示原告邮寄快递的收件人单位为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城南朝阳路28号,及被告门卫于2015年7月7日签收。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城南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答复。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在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出答复,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吴**不履行城建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u0026mdash;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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