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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与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唐镇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诸**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陈*、戚**,及证人马某甲、马**、蒋*、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至10月25日,原告先后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紫*、桂花、红叶石*等树3200株。因冠山溪改造工程,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和原有0.55亩竹林列入征用范围。该征用地块内有紫*树835株、木棉树(实为红叶石*)300株、桂花树550株等,已经评估清点认定。同时,原告有0.55亩竹林和桃树等11株,竹龄、树龄均有12年。2013年3月15日,马店新村二委会发出通告,规定了相应的树木、竹园的补偿标准,但未对紫*、木棉(实为红叶石*)、桃树等作出规定。2013年7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委托诸暨市中**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没有任何依据,与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相差悬殊,与市场价相差甚远。且签订补偿协议时,对木棉树苗和桂花树苗以施工开始后抢种为由不作补偿,只对紫*树按评估价补偿,其余亦不补偿,对原告没有按村通告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所以原告拒签补偿协议。经原告多次向镇、村要求,未被采纳。在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原告的竹林和桃树未作任何补偿就先被强行铲除。2014年4月初,施工队用挖机强行前往原告林地挖树,原告家人前往阻止评理。4月3日上午,施工队又用挖机强行前往挖树,原告家人前往评理,被民警带走,被挖树木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强行清除树木本身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征用土地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事前公告,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而在未与被拆迁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未全额补偿的情况下,就强行挖树,显属违法。而且强挖前没有依法办理任何强制拆迁手续,向原告宣布。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本次拆迁补偿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没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全额支付补偿款前,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镇政府组织强行拆迁毁坏树木的行为属违法拆迁,应对原告的被毁坏的树木、竹林等实际损失520385元作全额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非法清除原告苗木的经济损失5203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1、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1995年承包了村里的土地1.56亩及塘孔旱地,承包期限至2025年9月15日;

2、金华市金东区新世界苗木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和10月15日购买了二批苗木,价值96100元,并支付运费2000元;

3、赵**出具的证明及马**、张**和马火成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赵**于2012年10月为原告挖田种树以及马**等三人在10月3日至15日期间为原告种树的事实;

4、马**二委会的通告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马**二委会对征地范围内的苗木等补偿标准进行通告的事实;

5、诸暨市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诸)中天(2013)(估)字第g032号土地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被清除苗木的数量,但品种不对,评估价过低,依据不足的事实;

6、照片八张,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与派出所、施工队工作人员强行清除原告苗木和抓人的事实;

7、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曾向诸暨市公安局报告,要求公安配合对原告的树木进行强制清除;

8、大唐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马**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强制清除原告苗木的组织者,及被告称原告于施工后补种苗木不符合事实;

9、大唐镇政府出具的诸信答字(2014)203231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苗木的补偿情况;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冠山溪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和招标方,与马店村无利害关系。

11、丈量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当时组织丈量的实际情况,其中0.55亩系竹园的事实;

12、卫星航拍图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现场情况;

13、桂花树网上参考价目表,证明原告桂花树的评估补偿标准与市场价相差悬殊,该证据的价格与通告的补偿标准大体一致的事实;

14、要求赔偿苗木款的申请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赔偿54万余元的事实;

15、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清除种植的苗木违法的事实;

16、冠山溪改造用地竹园、树木补偿的清单一份,证明相应树木的实际补偿情况;

17、苗木评估表,证明相邻镇的苗木评估价格;

18、证人马某甲、马**、蒋*、戚*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份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三种树木,且四位证人在种树时不知道冠山溪将要改造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涉及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是马店新村负责的,补偿协议也需要与马店新村签订,补偿资金也是马店新村支付的。其次,原告的承包合同中只载明1.56亩土地,其他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再次,据马**委会反映,原告存在抢种、套种的行为。最后,原告种植的树木是树苗,不应当作为成树进行补偿。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补偿请求。

被告大唐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合同只载明承包面积是1.56亩,对该面积之外的苗木不予赔偿。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苗木,也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苗木种植在土地上。证据3,被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需要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判断。证据4,被告认为系马店新村二委会的通告,与本案无关,且通告中载明对原告抢种的苗木不予赔偿。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整体适用。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种植方式为苗圃方式、套种方式。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丈量人不清楚,其记载的面积超过原告承包的面积。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正确,恰恰能证明原告种植的大部分面积已经侵占了河堤,超出了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证据1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上的规格远远大于原告的苗木。证据14,被告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人已经调离,所以被告没有人收到该快递。证据15,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也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诸暨**理局的公章。证据18,被告认为证人只证明了原告种植的过程,且是套种,不能证明原告苗木被清除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再作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第三方诸暨市中**有限公司作出的土地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12,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17,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本院对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苗木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四位证人在种树时不知道冠山溪将要改造的情况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原告马**与诸暨市大唐镇原马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大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56亩,承包期限在1995(1996)年至2000年9月15日承包基础上,延长至2025年9月15日,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2年10月,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三种苗木。因诸暨市冠山溪改造工程需要,被告大唐镇政府组织实施了清除原告苗木的行为。为确定原告苗木的市场价值,被告委托诸暨市中**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诸)中天(2013)(估)字第g032号马**所属位于大唐镇马店新村地上附着物市场价值评估的土地估价报告。2013年8月15日和2014年3月4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原告土地补偿费35302.8元,苗木补偿费37575元汇入原告帐户中。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原告苗木行为违法。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绍柯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大唐镇政府清除原告马**种植的苗木行为违法。后经被告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浙绍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要求赔偿苗木款的申请,收件人地址为大唐镇开元东路75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被告大唐镇政府清除原告马**种植的苗木的行为,经绍兴**民法院和绍兴**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已经确认为违法,因此原告马**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第八项条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被清除的苗木去向不明,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再次,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诸暨市中**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诸)中天(2013)(估)字第g032号马**所属位于大唐镇马店新村地上附着物市场价值评估的土地估价报告,系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本院以该土地估价报告作为赔偿依据,因此原告的苗木直接损失为:紫薇树835株,每株45元,计37575元;木棉树300株,每株5元,计1500元;桂花树550株,每株10元,计5500元,以上总计44575元。综上所述,现被告未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中的44575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马**苗木损失44575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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