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等与嵊州**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诉被告嵊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浦**道办)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吴**、吴**、吴**诉称,为加快浦南大道的建设,被告浦**道办于2003年与第三人吴**(三原告的父亲)签订拆迁协议后,将三原告所有的总面积为28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该房屋现市场价值约为126万元。三原告认为,三原告系被告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合法产权人,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未与三原告协商,亦未征得原告同意,三原告也未授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事后也未予以认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违法和无效的,严重地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拆除三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三原告房屋因非法拆除所遭受的126万元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三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嵊州**办事处于2003年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浦**道办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房屋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对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有争议。三原告提供盖有嵊州市浦**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将三原告房屋拆除的事实;提供盖有浙江省第六监狱公章的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一直在监狱服刑,对房屋拆迁情况不知情,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浦**道办认为:一、原告错列被告,被告只是按照职责,协助配合拆迁工作。二、三原告的权利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三原告是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主张被拆迁房屋为原告所有,非第三人吴**所有,并认为第三人所签订拆迁协议书,是无权代理行为,应认定协议书无效。然而本案的拆迁行政行为发生在十多年前的2003年上半年,三原告在拆迁时均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这足以认定原告对其父第三人吴**和被告签约事实上已作了认可。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三原告的主张明显已经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故理应予以驳回起诉。第三人吴**无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否认其主体适格,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综上所述,三原告错列被告,且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吴**对被告嵊州**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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