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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0)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3)第3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3年3月起在义乌市后宅街道神舟路233号进行饰品加工生产,投资额80万元,生产设备有翻砂机12台,铸铜机1台,空压机1台,电熔炉6台,滚桶4只,注蜡机4台。生产废水经沉淀后外排,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3年9月28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12月17日缴纳了罚款50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3)第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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