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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浦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5日对张**作出了编号为浦公行罚决字(2014)第70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违法行为人张**因房屋问题多次前往北京进行信访,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息访协议。但违法嫌疑人签订协议后,继续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等地非信访的场所进行信访,影响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后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4月29日先后四次被北京当地公安局进行训诫教育。经查,违法行为人张**在2006年3月10日因在北京扰乱单位秩序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张**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张**的陈述与申辩;报案人李*的陈述;证人吴*、杨*的证言;训诫书;浦江县信访局非访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浦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

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浦公石马行传字(2014)第46号传唤证及送达回证;抓获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6月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3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家属记录;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饮食休息时间记录。证明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张**的询问笔录。

3、李*的询问笔录。

4、杨*的询问笔录。

5、吴*的询问笔录。

6、浦江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信访局证明。

7、训诫书4份。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1份。

9、信访事项处理书1份。

10、关于信访终结案件备案情况的通报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2-10,证明原告张**正常上访的事实。

11、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去北京上访时影响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并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4月29日先后四次被北京当地公安局进行训诫教育为由对其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14)第70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在北京期间并没有非法上访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认为,如果在北京发生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情,是由发生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委托行为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非政法机关委托,其余任何政府行政部门都无权委托的。现原告经北京市公安机关及西城区公安机关查询,北京市公安局和西**安分局信息公开接待室已书面回复,上述浦江县公安局用以处罚原告的信息不存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浦公行罚决字(2014)第70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据如下: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回执各二份。证明不存在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张**因房屋问题多次前往北京进行信访,后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息访协议。但原告张**在签订协议后,又继续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的场所进行信访,影响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后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4月29日先后四次被北京当地公安局进行训诫教育。经查,原告张**曾在2006年3月10日因在北京扰乱单位秩序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于2014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张**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李*的陈述;证人吴*、杨*的证言;训诫书;浦江县信访局非访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为证。本案中,原告张**因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在已被公安机关训诫以及行政拘留处罚之后,仍继续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浦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称其在北京期间没有非法上访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原告张**在信访事项得到息访之后,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且被当地公安机关多次予以训诫,其行为显然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予以治安处罚。2、原告提出在北京发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委托行为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非经委托,其他公安机关都无权处理的说法缺乏根据,明显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浦江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张**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显然具有管辖权,而且并不需要经过委托才可以享有管辖权。3、原告提出浦江县公安局用以处罚原告的信息不存在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我局在对原告张**作出处罚时,有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及证明材料为证,该训诫书及证明材料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原告要求北京公安机关进行信息公开,而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答复为信息不存在有多种原因导致。一是要求公开信息时,提出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即原告先后四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了训诫,而并没有对其立案及移交的问题。二是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是针对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保存的信息内容予以公开,而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中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公开范围,训诫属于行政处理措施,因而也会导致该信息无法查找到。三是全国各地到北京敏感地区进行非访而被训诫的数量较多,而且都是当场训诫,也会导致这些处理记录没有存档供查询。故仅凭目前原告提供的信息查询告知书,无法证明我局对其处罚时依据的训诫书不存在。

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浦公行罚决字(2014)第706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传唤不应该在半夜,也无收到传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不识字,其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原告也并无说过,笔录也未经询问人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虽然原告拒绝签名,但其陈述的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并没有亲眼目睹原告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不能为证。本院认为,证言证明了原告进京上访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应说明原告因哪些事情而信访。本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要求被告出具该证据原件。该原件在县信访局,经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去过北京,但并没有去过22次之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有异议,要求被告出具原件,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信访案件终结的依据,不能算是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法律法规,无需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查询的内容与原告有无被训诫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原告张**因房屋权属纠纷等问题多次前往北京进行信访,2012年11月6日,张**夫妻俩与杭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承诺不再为信访事项再次上访,并由镇政府以困难补助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方人民币13万元。但原告张**不守信用,仍以房屋权属纠纷等问题进京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等地非信访的场所进行信访,影响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张**因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4月29日先后四次被北京当地公安局进行训诫教育,浦江县公安局认为其情节较重,且张**在2006年3月10日因在北京扰乱单位秩序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现被告对原告张**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对信访事项已经当地杭坪镇人民政府协议息访处理,而且承诺不再为已息访事项再上访,但原告却失信,继而多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等非信访的场所进行信访,影响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并也四次受到当地公安局进行训诫教育,故张**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浦江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的处罚,无需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委托,故原告张**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浦江县公安局浦公行罚决字(2014)第706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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