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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衢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柳*物流)不服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因起诉状内容不符合规定退回原告补正。同年2月12日原告再次提交起诉状,本院2月18日受理后,于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汤春柳、被告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衢州市地方税务局衢地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2009年至2011年未能准确核算企业经营成本,不能准确计算各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核定2009年至2011年应缴企业所得税327417.78元,已缴企业所得税3096.71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24321.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告滞纳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53960.51元。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税务稽查取证及所附的取自于被告案卷的相关材料33页(含从原告处取得营业执照、章程、纳税申报、损益表等材料22页,被告制作的企业所得税必查项目表等材料10页),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2009年至2011年已纳税情况;

2、衢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线索通知书及所附的材料5页,证明本案的来源,系经侦支队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发现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该线索移送被告查处;

3、衢地税稽检通一(2012)3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出示税务检查证;

4、税务稽查签证1及所附取自于被告案卷材料33页(均来源于原告处),证明原告设置的现金日记账没有按规定登记;

5、税务稽查签证2-5及所附取自于被告案卷材料(含来源于原告处的材料66页,来源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材料6页,浙江衢**有限公司的材料23页,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材料30页,衢州**限公司的材料30页),证明原告固定资产(车辆)核算不规范;

6、税务稽查签证6-8及所附取自于被告案卷材料(来源于原告处的材料118页),证明原告的成本核算不规范;

7、税务稽查签证9及所附取自于被告案卷材料(含来源于原告处的材料44页,被告制作的查补税费计算表、滞纳金计算表各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2009年至2011年的营业收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报查实的原告营业收入,核定各年应纳税额、滞纳金额;

8、税务稽查签证11--12及所附取自于被告案卷材料(来源于原告处的材料48页),证明原告财务核算不规范;

9、衢州市地方税务局衢地税处(2013)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税务决定;

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柳*物流诉称,被告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程序违法。税务人员在2012年6月28日送达检查通知书时出示过税务检查证,但在7月2日开始检查的过程中却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超法定税务检查范围检查,存在将属于私产的房屋列入检查范围、到无关的机构调查取证等行为;决定中未注明滞纳金计算方法等内容;滥用职权,对相关人员造成伤害。2、主要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未按规定设置现金日记账,但实际上原告是设置现金日记账,且已向被告提供;被告详细列出依原告提供的账目数据,反证了原告账目是清楚的,被告认定原告固定资产项目登记不完整,是不对的;决定认为油费发票的号码、客户名称和车牌号被粘贴难以审核,据此采用核定征收,是对原告的要求过严,被告不考虑实际情况,是一种懒政、庸政和不公正的行为。3、法律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是个“冻结”条款,被告不能在没有引用其他法规的情况下作出处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适用于征管过程,不适用于稽查过程;原告属于小微利企业,税率不应按25%;加收滞纳金也无依据,在决定作出前,原、被告均不知要缴税款是多少,因此不存在滞纳的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经过调整、处理、核算后产生的利润,可抵充前五年的亏损,但被告强蛮核定原告所得税,且不许抵充亏损,明显违法。综上,原告要求:一、撤销被告所作的衢地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已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了税款、滞纳金;

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陈述申辩情况表、衢州市地方税务局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衢州市地方税务局衢地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虚开发票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对2009至2011年的涉税事宜作出了税务处理;

4、衢州市地方税务局衢地税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进行了告知,但对原告进行税务处理时未进行告知;

5、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衢地税稽罚(2009)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稽查征管的连续性,且对相同的行为2009年处罚时却未提出并作出处理;

6、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衢地税稽事通(201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妻子朱**的体检报告第一、二页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中要求提供的第七项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该房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产,非公司财产;被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履职,逼疯朱**,造成朱**高血压;

7、关于衢州**限公司涉税事项的说明、关于本公司“运输(营业)成本”中列支的油费发票情况统计与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可以通过技术分解等手段,查清油费发票等情况;被告以账目混乱为由,进行核定征收是不能成立的;

8、来源于每日经济新闻的“油价上调物流运输成本5年增6%”的报道、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处理决定中的交税比例不合理;

9、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规定进行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地税局辩称,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一、程序合法:1、被告工作人员早于检查日前三、四天就已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法律没有规定检查时间需与上述行为同时进行;2、在检查过程中,被告未滥用职权,超范围检查,对相关人员造成伤害,原告指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间存在没有按规定设置现金日记账、违反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将非本公司的油费发票作为报销凭证,虚增营业成本等行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核定应纳税额。三、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不符合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也不存在扣除企业上年度亏损额的问题。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取证单中的落款时间系2012年7月15日,而从原告处取得的相关材料的时间为7月30日,有时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制作的企业所得税必查项目表等材料,认为无相关人员签字,是伪证,无效。本院认为,对于落款与取证的时差问题,系被告工作人员做好后再拿到原告处确认,所以存在时间差;对于被告自制的材料,系根据原告的申报作出的。对被告提供的税务稽查取证及从原告处取得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来源,不能作为本案税务处理的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根据该组证据的线索,对原告企业进行检查,可以作为本案税务处理的来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被告工作人员是在2012年6月28日出示过检查证,而决定书中明确是7月2日才开始税务检查,检查时未出示检查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时已进入检查阶段,此时已出示过检查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认为已设置了现金日记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虽已设置现金日记账,但未按规定登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6、9,原告认为签证意见中其承认账目存有一定的问题,但未达到需核定征收的程度,并且被告可以根据原告的账目查账,说明原告的账目是清楚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账目没有按照规定建账,固定资产、营业成本、财务核算不规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7中来源于原告处的材料,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制作的查补税费计算表、滞纳金计算表,认为是伪证,因为原告在签证单上签意见时这二份表并没有附在签证单后,这二份表的落款时间与原件不符,且制作时间也晚于签证时间。本院认为二份表格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制作的,不包括在签证的附件内,对该组证据中的签证及来源于原告处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10、1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原告按规定进行了复议,且复议机关也作出了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已按规定缴纳相关的税款及滞纳金,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述申辩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是对税务处理决定进行审理,陈述申辩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

对证据4,被告认为行政处罚需告知,税务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要告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针对不同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理,是两种不同的稽查方式。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6,被告认为稽查时原告将该处房作为办公场所,因此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朱**的体检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有权对与企业经营相关的财产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对该组证据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体检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7、8,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

对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设立于1998年10月,主管税务机关为衢**分局,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属运输发票自开票企业,被告根据原告自行申报,查实原告2009年至2011年三年营业收入分别是4814419.01元、6081890.98元、8005879.11元。根据衢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线索通知书,被告地税局的检查人员于2012年6月28日将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原告,并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对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以下违法事实:一、原告公司2009年至2011年设置的现金日记账未按规定登记;二、2009年至2011年度固定资产分类账项目登记不完整,且作为公司主要资产的车辆购置、处置、计提折旧等核算混乱;三、2009年至2011年度原告公司在“运输成本”中列支油费支出时,有大量油费发票的发票号码、客户名称和车号栏被粘牢难以进行审核。经抽查部分号码、客户名称的车号被粘牢发票(三年各随机抽取2个月共6个月的相关凭证),经撕开审核后发现客户名称的车号栏非原告公司或公司所属车辆车号的发票有81份。由于大量发票粘牢难以查账,原告自行聘请专业人员撕开,被告对撕开后的发票核查后,认为仍存在大量油费发票无法看清发票号码、客户名称的车号栏等发票的法定要素情况,无法列支,难以查账。为核实上述有关的事实、线索及证据,检查人员依法到相关单位进行外围调查。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核定应纳税额。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的规定核定申请人的应纳税款。被告根据原告自行申报的三年营业收入,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参照国家**国税发(2008)30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八条“交通运输业”的应税所得率7%的规定,计算出2009年至2011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分别为84252.33元、103062.59元、140102.88元,扣除已纳税额,原告2009年至2011年应补税额分别为84053.97元、103062.59元、137204.5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规定了税款清缴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规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分别从2009年至2011年各年的次年6月1日起算至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前一天,即2012年6月27日,三年的滞纳金总计为53960.51元。

综上,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衢地税处(2013)3号税务局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衢地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本案被告具有税收征收管理职责,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出的未出示检查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时已进入检查阶段,此时已出示过检查证,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制作处理决定书时,对税务检查的时间结点未把握正确,造成相对人的合理怀疑,对此本院予以指正。对原告提出的超法定税务检查范围检查的意见,因被告到原告处检查时,原告已将斗潭44幢中单元102室房屋作为办公用房,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该处房屋的相关资料,并无不当。关于认为对相关人员造成伤害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伤害结果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决定书中只注明滞纳金的数额,未写明滞纳金计算方式,表述过于简单,对此本院予以指正。对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未按规定设置现金日记账的意思,被告在法庭上也明确表示原告设置的现金日记账不规范,不是指原告未设置现金日记账,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能依原告提供的账目数据进行查账,说明原告账目清楚,被告采用核定征收,是对原告的要求过严,原告不考虑实际情况,是一种懒政、庸政和不公正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采用核定征收,是因为原告建账不规范,造成难以查实,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是个“冻结”条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适用于征管过程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国**总局作为**务院的税务主管部门,于2008年3月6日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从该条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适用于征收管理整个过程,包括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等,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财政部国**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由于原告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不具备适用小微利企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按税率20%计算应纳税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明确规定滞纳金收取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非税务机关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就滞纳金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指的是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而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的是原告的应纳税额,不能抵充亏损,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应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但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未适用相应的法条,适用法律存有一定的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衢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衢州**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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