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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有限公司与浙江**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超大)不服被告浙江**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税务事实认定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以国税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对福建超大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于9月16日作出(2013)衢柯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福建超大不服,提起上诉,衢州**民法院经审理,于11月4日作出(2013)浙衢行受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2月19日,福建超大向衢州**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再审,衢州**民法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中部分事实的认定与福建超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受案范围,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浙衢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衢州**民法院(2013)浙衢行受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及衢州**民法院(2013)衢柯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衢州**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于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常山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7月25日追加常山**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徐**,被告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凌**、许**,第三人常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税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衢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常山兴宇偷税及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进行追缴。其中,查明的第六项事实中认定“2009年3月至11月,当事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福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品名为太阳能电池片,金额98092759.04元,税额16675769.04元,价税合计114768528.08元,超大公司汇入资金116216142.68元”。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税务事实认定的证据:

1、代码:00261848-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享有专属税收征收管理检查的行政执法权。

2、事实依据材料第11-12卷,常山兴宇2009年拉晶车间成品棒及原材料仓库真账及假账(第11卷是真账,12卷是假账),证明常山兴宇2009年拉晶车间实际上只有成品棒及硅片等产品,没有太阳电池片。

3、事实依据材料第15卷,常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常山**向福建超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事实依据材料第36卷,协查资料,证明相关涉案企业向当地国税局申报并办理退税。

5、事实依据材料第40卷,徐**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徐**是常山兴**限公司、常**宇、常山三都贸易**公司、常山自**技有限公司、衢州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通过虚开收购发票,虚构兴**司的废旧电池片等收购业务,再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销售给常**宇;常**宇没有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没有委托加工及外购太阳能电池片业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行虚假自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销售太阳能电池片等给珠海友**限公司、福建超大等多家公司。

6、事实依据材料第42卷,吴**、杨**、任**、蒋*询问笔录、常**宇固定资产分类账,证明常**宇不具备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

7、事实依据材料第45卷,徐**、徐*、姜*、王**、徐*、吴*、占小*、陈*等30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投售人未向常山兴**限公司投售过物品;常山兴宇虚构废旧太阳能电池片等入库单,伪造原材料仓库账,未生产过太阳能电池片,常山兴宇并无太阳能电池片货物。

8、事实依据材料第66卷,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协会鉴别报告,证明第三人不具备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相关账册、纳税申报表及财务报表,证明仓库账册是假的,因此依据仓库账形成的会计账册也是假的;公司用电资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的生产状况存在虚假情形,2009年的销量是2008年的4倍多,但用电量却低于2008年。上述证据证明常山兴宇不具备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

9、事实依据材料第68卷,税务处理决定书(衢国税处(2013)3号)、常山兴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纳税主体证据、实施税务检查的相关文书,证明常山兴宇纳税主体资格,被告对该公司依法实施了税务检查并作出了税务处理。

10、(2012)浙衢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司法机关判处常山兴宇、徐**、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超大诉称,被告作出的衢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与第三人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处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理由如下:原告有从购货到出口核销完整的货流、票流、现金流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原告已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并办理出口退税16675769.04元。要求:1、撤销被告在衢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原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接受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衢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榕国税稽字(2012)第005号预缴税款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国税局在对常山兴宇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常山兴宇向福建超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价税合计114768528.08元。已经给福建超大权利义务造成巨大影响;

2、常州联**有限公司、浙江兄**限公司、秦皇岛**有限公司等设备生厂家出具的《购销合同》、《送货通知单》、《付款凭证》等设备购买单据,证明常山兴宇在2009年便已购买并投入使用大量设备,其数量远多于国税局作为认定依据的固定资产分类账;

3、杭州汉**有限公司出具《质量审核证明》,证明根据对已有设备的现场核实,专业认证机构对常山兴宇作出具有生产涉案太阳能产品的认定。第2组证据与本组证据综合证明涉案期间常山兴宇自身具备相关生产设备并真实生产,具备生产能力,符合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的条件;

4、常山县供电局出具2008年-2011年期间《兴宇**限公司用电情况表》,证明常山兴宇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均有大量用电,工厂处于生产状态;

5、西安隆**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证明正常情况下单晶硅棒生产耗电约为每吨8万度,因此根据常山兴宇2009年耗电总量,其生产产品必然不止国税局所认定的仅为5吨硅棒。结合证据6、7,被告认为第三人2009年生产了少量的单晶硅棒,而没有生产电池片的认定错误。按上述说明书的用电比例,第三人生产5吨单晶硅棒用电量才40万度,与第三人2009年的实际用电量不符,因此,实际上第三人2009年的用电均为生产太阳能电池片,而不是生产5吨硅棒。

6、常山兴宇2009年库存商品账册,证明2009年常**公司生产总产值约为8400万的太阳能电池片。

7、2011年12月6日衢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任**的公安询问笔录,证明年产2亿元左右太阳能电池片的用电量约为350万度,兴**司与此比例大致符合(100万度、8400万元)

证据2-7综合证明涉案期间,第三人具备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生产能力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

8、130份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购销合同、出口、物流、检验单据,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涉发票均有对应的购销合同、出口单据,且之间数量、金额均一一对应,所谓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项目实际真实存在交易并已将货物全部出口。

9、外商购买太阳能电池片的汇款凭证,福建超大依采购合同向常山**凭证,证明货款由外商支付福建超大再由福建超大支付至常山兴宇,完全符合正常出口合同的资金流过程。

证据8-9,证明处理决定书认定“无货虚开”的发票实际均对应真实存在的贸易行为,整个交易流程有完整物流、资金流与之对应。

10、常**税局2009年6月15日3330822200906150001号《常**税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2010年6月8日出具3330822201006080001号《常**税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兴**司2006年至2009年纳税正常的《证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常山兴**限公司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复函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在涉案交易进行期间,乃至案件调查过程中,常山兴宇的税收征收主管机关常**税局多次回函确认常山兴宇销售的总货物与其生产能力相符,涉案130张发票相关的货物系常山兴宇自已生产的,常山兴宇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1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2013年4月22日福建超大向国税局提交《关于福建**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技有限公司往来交易情况的说明》、2013年4月25日福建超大向国税局提交《关于要求依法审理浙江省**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行政处罚案的紧急报告》各一份,证明案件发生后福建超大曾多次要求国税局对其与常山兴宇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但国税局始终未对作为案件当事人的福建超大进行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12、国税局作出的5330800121000077号《税务稽查报告》,证明该报告作出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而公诉机关则在2012年4月的起诉书中提交《税务稽查报告》作为证据,刑事判决中的稽查报告,与该份税务稽查报告时间不一致,国税局显然有意隐藏了之前的《税务稽查报告》,存在重复调查、立案的行政违法情况。

13、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协会《章程》,证明浙江省可在再生能源协会业务范围中并不包含生产能力的鉴定,因此其不具有相关鉴定主体资格,作出的有关常山兴宇无相应生产能力的《鉴别报告》,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14、衢州**民法院(2012)浙衢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衢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证明起诉书中并未公诉常山兴*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关于常山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无相应事实的证据支持,对其予以排除。检察院作为案件证据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未被人民法院采纳,在司法审查中被排除。

15、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衢检不诉(2013)11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公诉机关对被认定为与福建超大的违法事实、手段乃至证据性质均相同的大**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取得常山兴宇虚开发票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11-15综合证明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有诸多的违法,依据不足,相关的事实认定被司法机关否认。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证明福建超大在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依法向常山兴宇索取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

17、2009年5月31日凭证,2009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太阳能电池片出库单,托运单,证明第三人2009年确有进行太阳能电池片生产、厂内有相关存货、且与原告存在太阳能电池片真实交易。

18、《稽查流程图》(附被告第三十九组证据内容整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缺少相关法定审理方面的程序,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被告国税局辩称,衢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关诉争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如下:第三人常山兴宇没有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设备、技术,无自行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没有委托加工或有外购太阳能电池片的业务;与广**公司等企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主要为硅料)交易;与原告之间无真实的货物交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山兴宇述称,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及第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到现场实地勘验,仅凭证人有关真、假账的签字,无法认定第三人没有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对证据5、7,原告及第三人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该两组笔录均来自于公安机关的询问或讯问笔录,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证实税务机关有权将公安调查笔录直接作为税务调查事实证据使用,(2)笔录非生效的司法文书,其所述事实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3)关于第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包括上述笔录,都已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被司法机关予以排除,并未认定第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事实;对证据6中的吴**、杨**的笔录,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任**、蒋*的询问笔录,除与对证据5、7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认为两位证人所作的笔录是基于第三人的固定资产分类账,被告未到第三人所在地进行实地核实,因此固定资产分类账所反映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因而该两位证人基于不真实的固定资产分类账所作的证言也与真实情某

对上述(被告提供的2、5、6、7)证据,本院认为,一、上述笔录系衢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根据法律规定程序,对与本案相关的人员询问(讯问)后形成的笔录,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向有关单位调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因此被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二、(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根据徐**的安排,从常山兴宇将款打到兴**司,然后将兴**司的款打到公司员工和亲戚等虚假投售人银行卡上,相关银行卡平时由其保管,归公司使用。兴**司收购发票上的石泉兵等20多个投售人与兴**司都没有真实的投售业务,也不联系收购业务。兴**司2009年的收购业务基本上都是虚构的。会计吴*根据兴**司汇给公司员工和其亲戚的凭证,开具过磅单、入库单和收购发票。(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兴**司的出库单是根据常山兴宇的进项要求,以及账面上付给投售人的付款凭证等开具,后把投售人的身份资料、过磅金额给陈*,由陈*伪造过磅单、入库单,然后其再伪造相应的收购发票。(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8年开始,兴**司有废硅料来的时候,根据当时过磅的情况,入库账上要登记。2009年兴**司收购业务很少,好多其开具的兴**司过磅单、入库单都没有实物,是公司财务吴*叫其虚构的。2009年兴**司的仓库账中其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是吴*叫其做的,是吴*给其打印好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做的,没有真实货物进出库。2009年其没有收到过太阳能电池片,销售情况基本上是没有的,都是自已仓库内的硅料拉来拉去。(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兴**司的仓库账是假账,其开具的入库单根本没有货,系按照吴*给其的数据先虚构好入库单,然后伪造常山**料仓库账册,常山兴宇的真实仓库账由詹*保管。2009年常山兴宇很少进货,都是原来的存货。(5)证人詹*的证言证明:其记的账都是真实的,包括成品棒仓库等五本账。常**仓库都是硅料,没有废弃太阳能电池片入库。常**仓库保管员只有其一个,实物账也是其在记。根据其记录,2009年常山兴宇拉晶车间入库5301余公斤,销售出库1589公斤,自用905公斤(切下头尾料,重新投炉使用)。(6)徐**在公安供述:2009年兴**司开到常山兴宇的发票大部分是虚开的,25个投售人都是虚假的,没有真实投售过,通过其控制的个人卡来走账,由财务人员伪造过磅单、入库单、收购发票。2009年兴宇、自强公司从南丰银都、永恒公司开票数额一亿元以上,都是虚开的。常山兴宇没有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没有委托加工及外购太阳能电池片业务。上述证人证言及徐**的供述,证明徐**伙同他人,通过相关企业及其控制的企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实际出资并控制的常山兴宇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证人徐*、陈*在被告检查时,对真、假账册的确认,第三人固定资产分类账和证人陈*、证人徐*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2009年主要生产设备、没有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虚构原材料仓库单等事实。证据6中的吴**、杨**的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刑事判决未对第三人虚开他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定,系被司法机关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未涉及该事实的认定与司法机关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非同一概念,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到现场核实,仅凭固定资产分类账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徐*与陈*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可证实事发时第三人的生产设备与固定资产分类账所反映的主要设备基本一致,固定资产分类账能反映第三人的主要生产设备情况,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及第三人对鉴别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浙江**源协会没有鉴别资格,也未到实地核实;会计账册证明第三人有太阳能电池片的生产能力及库存,但被告却根据证人证言将会计账册认定为假账;2009年用电量的下降,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生产太阳能电池片。本院认为,浙江**源协会出具的鉴别报告,虽为报告,但没有鉴别经过等必要内容,只能视同该协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会计账是根据仓库账等材料所作,证据2、7已证实仓库账系假账,故会计账不能反映第三人的真实情况,也属假账;电费资料可证实多家企业共同用电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1)该组证据缺少稽查和审理阶段的程序证据;(2)立案审批表中,调查人员只有二位,但在案件材料中却反映出有三位,要求提供另一位调查人员的身份情况;(3)存在重复立案的行为。原告为证明上述观点,向法院提交证据18,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案件的审理重点系对该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原告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系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应遵循的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已对第三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司法机关没有认定第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实际上可以证明司法机关确认了第三人没有对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观点不符合正常逻辑,司法机关没有涉及的事实并不能简单推断出第三人没有对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缴税款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与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无关联性,福建国税对原告作出的预缴款通知书的依据不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福建国税要求原告预缴税款是依据被告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书,不是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电子转账凭证、浙江兄**限公司的送货通知单、武汉三光的合同没有原件,付款人非本案第三人,且该组证据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第三人购买设备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锁链,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2)审核单位出具的审核证明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其在现场目击到的设备不能证明系第三人2009年就有的设备,且检查当日无电力供应,无法确认是否能正常运行从而生产出合格的光伏组件;(3)审核证明的依据之一系衢州永**限公司的《常山县**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所附《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反映第三人的生产设备的购置时间,其中无2009年购置的设备,也无证据2所购置的设备。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第三人具有相关的生产设备并具有真实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反而根据《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可以与固定资产分类账中所反映的主要设备印证,证实固定资产分类账所反映的是第三人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处于生产状态,无法证明第三人有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等企业的用电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和可比性。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仅凭该份证据推断出第三人2009年的电量是用于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结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法院的认证意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相关意见一致,不再累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2009年第三人的用电量是三家企业累计的用电量,无可比性。本院认为,即使按任**公司的年产太阳能电池片2亿元左右,用电量约为350万度,与第三人的用电100万度、产值8400万元也不相符合,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认为:(1)、除购销合同有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且合同中无交付时间,与常理不符;(2)、无从第三人处至原告指定地点的相关货物运输的凭证;(3)、该组证据所反映的购货时间、数额等,不仅与第三人制作的真账不相符,也与第三人制作的假账不符。综上,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送达太阳能电池片给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货物自第三人处至原告指定地点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物流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国税内部函件,对外没有约束力,前三份函件是本案的调查之前出具,后一份函是对前三份的说明,不是对第三人生产能力的确认,该组证据系常**税局在被蒙蔽的情况下出具的,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被告立案检查后,才查实第三人接受、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成因作出了解释,且该组证据与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无稽查权,而且被告也派人协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去原告处核查,但原告不予配合,无法核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关于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调查取证及有无调查取证的情况,不能证明行政处罚的调查程序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税务稽查报告》,系根据法院要求,对第三人的情况进行补充调查,与公诉机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系同一份报告,不存在有意隐瞒及重复立案、调查的情形。本院认为,证据12,在开头部分,已明确“根据《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的要求,我组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对常山兴**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30822792095772)进行了补充调查”,该份报告系对之前报告的补充,非重复立案或调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会有出具行业报告的能力,出具的报告有证明效力。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相关部分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且法院已将被告的《税务稽查报告》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刑事判决未涉及第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不是排除第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未涉及与排除,非同一概念,原告所提异议,系混同概念,本院不予支持;刑事判决已将《税务稽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出的未被采纳,从而推断出税务处理事实被司法排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提必须是在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该条例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超大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系打印件,无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绿通快运托运单,系第四联,系托运人收执联,该联中不可能有收件人签名;出库单中的相关数据,与证人詹*所记录的假账上的数字一致,综上,认为该组证据系假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且如第三人有货物运至原告处所产生的运费,应有相关的财务凭证及记录,经被告检查,会计账中无该笔托运费的记录,托运单中有收件人的签名却无托运人的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已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作出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衢*稽税任字(2010)第71号)的稽查任务安排,被告国税局举报中心对第三人常山**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实施立案检查。经检查,被告国税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衢*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在查明事实的第(六)部分,认定:2009年3月至11月,当事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福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品名为太阳能电池片,金额98092759.04元,税额16675769.04元,价税合计114768528.08元,福建超大汇入资金116216142.6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具有税收征收管理职责,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2009年第三人常山**在没有真实进项的情况下,虚构相关凭据,伪造账册,造成有大量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原材料(主要指硅材料)购入的假象。第三人不具有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生产设备,被告在对第三人检查时,也未发现第三人有外购或委托加工太阳能电池片的记载,第三人财务账册也不能反映有太阳能电池片从第三人处运至原告处的货物运输凭据。被告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有限公司“撤销被告在衢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原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接受常山兴**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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