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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衢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衢州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在立案审查中发现其证据材料不足,责令其退回补正。后原告又于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9日受理,并于6月3日向被告衢州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于2014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9日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1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井水,被告衢州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徐*、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其系新湖玫瑰园业主,房屋坐落于新湖景城6#地块,2011年开发商擅自在原告房屋的后侧修建商住房,将原告车库前的道路、消防通道、绿化全部损毁,并紧靠原告的房屋建造地下室,严重影响房屋主体安全,使得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房屋。原告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开发商称所有建设行为均经被告审批许可。故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新湖景城6#区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图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设计总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相关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材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相关材料。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对原告提出公开的信息是否公开的回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站也未搜寻到原告请求公开的任何信息,同时原告也未收到申请书中提到的请求公开的信息材料,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依法公开原告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00908000335)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购买了位于新湖景城6#地块新湖玫瑰园排屋一套,与该地块相关的规划方案设计、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审核以及规划验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上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组证据:2.《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3.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编号1041301962007)一份、4.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详情单(编号1041301962007)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起草了《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4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被告于4月18日签收该申请书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5.《关于再次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6.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编号1051844049108)一份、7.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详情单(编号1051844049108)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寄送原告的材料不仅不符合提供复制件的基本要求,且不属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起草了《关于再次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再次明确请求公开的具体政府信息,并于5月1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被告于5月14日签收该申请书后,仍拒绝履行法定信息公开义务,对不予公开的依据及理由未作任何回复;

第四组证据:8.《总平面示意图》复印件一份、9.《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10.《平面定位图》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总平面图》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且该图纸与开发商在建设部门备案的图纸严重不符,与被告自己提供的2011年8月出图的《平面定位图》不符,与新湖景城6#地块的建设现状不符,同时该图中出现了“意向规划”、“暂定”等不严肃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数据、指标、绘图应准确无误的要求,该图审核的程序与法定程序及通常做法不符,在合法性上存在严重问题。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工作人员已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准备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5月5日上午电话联系原告,确认公开信息材料的送达的方式,并在同日下午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寄出,邮寄材料包括浙规验字第(2010)08001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复印件、浙衢规建字第(2011)076-079、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06)浙规证(西区)编号08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总平面图》复印件、《平面定位图》复印件。对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工程设计方案》,原告已通过电话告知被告没有。对于原告《关于再次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提出的公开信息真实性、是否存在缩影等形式上的异议,被告也通过电话以及书面回复作了解释,且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均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程序并无违法。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设计、审核、许可、验收是否依法依规,程序及实体是否合法到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若原告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另行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主张。三、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并未拒绝提供政府信息,对原告再次申请书中提出的形式问题,被告也予以了回复。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一份购房合同,并没有提供房产证明、居住情况等,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房产的权利,故原告并非利害关系主体,也不存在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四、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再次申请信息公开,其内容已对原申请书完全覆盖,原告又于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仍旧在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不符合立案受理的资格,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衢州市规划局在庭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2.原告落款于2014年4月16日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2014年5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单、4.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另附光盘)、5.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确认信息公开方式及邮寄地址,邮寄送达了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6.浙规验字第(2010)08001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一份、7.编号为浙衢规建字第(2011)076、077、078、079、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8.(2006)浙规证(西区)编号08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9.《总平面图》一份、10.《平面定位图》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已向原告公开由被告审定、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1.原告徐*落款于2014年5月12日的《关于再次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证明原告再次提出的申请所要求的公开信息内容与第一次申请相一致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2.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通话记录单、13.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另附光盘),证明被告在接收到原告再次申请信息公开后,已通过电话形式告知原告其第二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与第一次内容一致,并对第二次申请中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4.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编号1063520026404)、15.被告于5月29日作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第二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的事实。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了明确表述。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曾在2014年5月5日与原告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邮寄过挂号信,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证据4的通话录音记录超过举证期限,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两次通话,并于5月6日向原告寄出挂号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证据材料不符合作为定案依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总设计图》与被告自己提供的《平面定位图》不符,与新湖景城6#地块现状不符,且图中标注的“意向规划”并非法定概念。对证据6、7、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供原告的证据材料均系未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复印件,且与原件大小存在不同。同时,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相反只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法庭原件核对,被告提交的材料内容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地块的规划、许可、验收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能够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且证据13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通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认证意见与证据4相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收集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5月30日向原告邮寄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6、7、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告未提供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其对诉讼所涉排屋具有占有和使用等物权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衢州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本案所涉新湖景城6#地块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证据5、6、7证明被告收到了再次公开申请后,已经对原告申请中提出的异议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证据5、6、7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寄送《关于再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5月14日送达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证据9、10能够证明新湖景城项目是分批规划、分批施工的,其规划、施工均经过合法有效的审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9、10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并于2014年4月18日妥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是否履行公开职责义务的审查,对于本案所涉新湖景城6#地块的规划是否合法等事项并非本案审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于2009年7月21日与衢州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湖景城·玫瑰园房屋一套,位于新湖景城6#地块项目规划范围内。2014年4月17日,原告徐*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新湖景城6#区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图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设计总平面图》,所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依据、条件、面积、数量、程序、期限及申请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及办理情况,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验收的所有材料。该申请书于4月18日送达被告。被告于5月6日向原告以挂号信形式邮寄了浙规验**(2010)08001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复印件、浙衢规建字第(2011)076-079、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06)浙规证(西区)编号08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总平面图》复印件、《平面定位图》复印件。同年5月13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关于再次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示已收到前述被告邮寄的材料,但提出被告邮寄的材料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注明出处,且存在缩影的问题,故要求被告再次进行书面答复,并公开新湖景城6#地块的规划设计、审核、许可及验收的有关信息。该申请书于5月14日送达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同年5月30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原告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而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答复,原告实际主张的是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故本案应按作为类案件确定案由,案由应定为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其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证据认证过程中,本院已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认定,原告徐*作为新湖景城·玫瑰园业主,申请公开房屋所在地块的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主体的要求,原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直接对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再次,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再次申请信息公开,于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在法律规定的答复期内,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具备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本次诉讼针对的是第一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再次申请的内容系在被告对第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后提出的重申,并非单独的、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在第一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案所涉规划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系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收到原告申请书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邮寄相关答复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要求,程序合法。但被告对于原告2014年4月16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即新湖景城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图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未予以答复。庭审中,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的项目不存在《修建性详细规划》,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属于企业资料,非政府信息,故被告无法对前述两项内容向原告公开,但已将情况口头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要求行政机关所有答复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但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以便日后举证及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口头形式告知原告未能公开事项的理由。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政府信息,被告仅公开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复印件,未依照原告申请的内容予以答复。综上,本案中,被告对不属于其公开或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未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亦未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予以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衢**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徐*重新作出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规划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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