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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衢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城人社局)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8日受理后,于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衢**亚医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原告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延期开庭审理。2014年12月12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范**、被告柯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衢**亚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被第三人违法解除合同并拖欠劳动待遇,原告于11月30日及之前向被告提起劳动违法投诉举报,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受理案件,但被告至今未受理。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于原告2012年11月30日提起的对第三人衢**亚医院的劳动违法投诉举报未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2、请求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受理,并严格履行劳动监察职责;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告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补正告知书(送达联)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投诉举报第三人劳动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柯城人社局辩称,1、原告投诉的第一、二、四项内容,依法不属于劳动监察的职责范围,对第三项投诉内容,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书5日内已立案,并通知了原告。另外,根据原告递交的投诉书及填写的投诉登记表,原告只有投诉的内容,无举报内容,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与事实不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的处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立案受理,实体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撤销立案的处理,因此,被告的处理是合法的。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代码:00262152-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补正告知书(存根联)、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范**向被告提起的只有投诉事由,无举报事由;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中的“有提交的证据清单,内已详述”,被告认为没有所谓的清单,原告只是提交了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补正告知书中所声明的“我只能提供1、2及应聘表、电子文档排班表包、工牌,其他暂时不能取得”的证据,其中1指的是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2指的是投诉书;原告投诉的内容有四项,其中只有第三项属于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中的备注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3日已建议原告前往劳动仲裁处理存在争议事项,

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投诉的第三项内容已按规定进行立案;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中注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2日下午告知原告,投诉已正式立案;

4、被调查人吴**、潘**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范**工资清单四页,证明第三人未拖欠原告的工资;

5、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柯**(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包括四项投诉内容的相关事由提起仲裁;

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调查,发现第三人已支付投诉人每月工资及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所以撤销立案;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备注栏处注明2013年1月9日下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将撤销立案的情况告知原告;

适用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三人衢**亚医院未作辩述,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投诉时,已提供了证据清单,从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原告投诉时也有举报的内容,现被告未将证据清单提交,是隐匿证据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中的投诉时间应为2012年12月30日,不是11月30日,涂改之处不真实;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书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未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投诉时有无提供证据清单已作解释,且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原告应对提出过申请的事实和被告具有法定职责而拒不履行的事实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被告隐匿证据及投诉时有举报内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补正告知书及投诉书的时间均为2012年11月30日,且登记表中的投诉内容与投诉书的投诉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登记表中的落款时间为涂改后的时间,对原告所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投诉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投诉情况。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投诉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系虚假的,是被告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属于劳动监察受案范围的事项,予以立案,结合证据2中投诉书中的备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将立案情况告知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虚假,但基于假定证据有的前提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进行调查时,原告未在场,且调查对象系第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的调查行为偏袒第三人,工资单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5,原告认为即使原告提起仲裁,被告也不能撤销立案;对证据6,原告认为系被告的单方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被告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案,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范**到被告柯城人社局投诉第三人违法事项,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向原告发送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补正告知书一份,要求原告补交:1、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2、投诉书;3劳动合同书、工作证(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材料;4、被投诉人的详细名称及确切地址、单位负责人姓名、有效联系方式等;5、欠条、押金(保证金)、收款收据、结算单等;6、工资表、考勤表等能够证明劳动事实的证据材料;7、能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投诉请求成立的其他材料。原告拒绝在告知书中签字,但在告知书中“声明:我只能提供1、2及应聘表、电子文档排班表包、工牌,其他暂时不能取得。范**2012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范**向被告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并按规定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事项:一、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向申诉人提供正常工作条件和办公用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向申诉人依法和及时的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向投诉人支付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今拖欠的各项工资;四、责令被投诉人提交2010年10月份开始—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各月工资支付表、个人工资清单等用工考勤、工资支付以及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各项材料。请劳动监察对本投诉人个人信息及本次投诉事宜进行保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四项内容进行审查,认为第三项投诉事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案范围,于2012年12月2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告知原告;对第一、二、四项,认为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建议原告前往劳动仲裁处理存在争议事项。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本案被告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已确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存有劳动争议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规定处理,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内容,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投诉中存有劳动争议的事项,已告知原告进行劳动仲裁,对于受案范围的事项予以立案,被告的行为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法规虽未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人的投诉立案情况必须书面通知投诉人,但投诉书中已明确要求书面通知投诉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被告理应将立案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在通知方面存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可能不一致,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的行为,不影响被告已对原告的投诉行为予以立案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未予受理的行为系违法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衢**亚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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