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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剑风与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剑风不服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城人社局)及第三人吴**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3日受理,同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任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剑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柯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城人社局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申请人吴**工伤认定申请,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童剑风)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核查,柯城人社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第(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吴**系衢州**海贝店(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童剑风)职工,从事导购工作。2014年10月30日上午8时25分许,吴**驾驶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衢州市区三衢路376号门口路段时,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事发后,吴**被送往医院救治。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制作的衢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柯城人社局根据上述核查的事实,认为吴**与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童剑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吴**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吴**之伤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系申请人吴**提供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吴**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及工作单位的场所;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注册信息;4、工伤事故报告,证明申请人受伤害过程及医疗诊断情况,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叶*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海贝女装店导购员每天的业绩情况短信,申请人在单位上班时工作照,证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曾*、华*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30日早上,申请人曾告知住宅小区门口的早餐点经营者等人准备去单位上班等有关情况;8、徐*、郑*2013年10月份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用人单位曾在2013年10月30日上午用海贝女装店的固定电话与申请人丈夫徐*、职工郑*进行过通讯联系;9、律师事务所公函等,证明申请方的案件代理情况;10、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申请人受伤后的医疗诊断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第二组证据:系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12、律师事务所公函等,证明用人单位方的案件代理情况;13、用人单位的答复意见,14、余*、丁*、吴*的证词等,15、海贝店铺制度,16、王**、徐**、王**的证词,17、罗**的证词,证明大润发的营业时间等;18、日志本,证明职工销售业绩情况。以上是用人单位证明其上下班制度及2013年10月30日吴**休息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9、徐*、吴**、叶*、郑*、童剑风、王**、丁*、余*、罗**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四组证据:20、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童*风诉称,一、本案事实采信错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8︰25分左右,非员工上班时间;第三人事故发生当天休息,并未上班。二、本案认定证据不充分,决定书认定吴**工伤,依据的关键证据是郑*的证言,该证据系孤证,单凭该证言即认定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足。第三人应就其主张的未按常规时间上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程序不合法。本案中,被告在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在程序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接受,后虽接受了,但未作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即作出原告证据不充分的结论。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海贝店铺制度,证明海贝店铺早班时间7︰30到15︰30,不存在8︰30的上班时间;员工每月休息两天,不休息也不补发加班工资。

2、10月份日志本,证明2013年10月30日,上早班是丁*、余*,晚班是吴*、郑*,吴**当天休息。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4日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7月25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柯城人社局辩称,一、吴**与其用人单位(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童剑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根据核查的事实,证实吴**2013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所行经的路线属于其日常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范围,吴**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三、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月24日,被告受理吴**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于1月24日和1月27日向吴**和用人单位各自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审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3月21日,被告依法将吴**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3月21日和4月2日向吴**和用人单位各自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01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琴述称,本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的路线,第三人提供的多位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当天是上早班。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8-11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对第三人主张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对证人华*、曾*做调查笔录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距离四个多月,但所有谈话涉及的内容证人都回忆出来,与常理不符;证言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已经过了被告要求原告的举证期限。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质证后才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2-18是原告方提供,没有异议。证据19对被告调查过没有异议,但证人郑*笔录上的内容与其他证人丁*、余*的证言关于上班时间及第三人是否上班是矛盾的。对证据20,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11系其提供,没有异议;证据12、13、17、18、没有异议;证据14余*、丁*、吴*等人目前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吴*的证词在接受调查笔录中与丁*等人证词有矛盾,吴*和丁*关于排班的陈述有冲突。证据15海贝店铺制度没有向第三人出示过,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商业街上班的时间,不能证明海贝店每个员工的到岗时间。证据19童剑风、王**、丁*、余*的证人证言与吴**某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郑*证明吴**在10月30日是上早班,事故发生后,余*打电话给郑*代吴**上早班。对证据20,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原告不能证明是否按照程序告知第三人,以及超过7︰30就不是上班时间;证据2日志本,也不能证明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吴**休息;对证据3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日志本记载海贝店铺销售内容,并不是排班表,且日志本一直在原告处;对证据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8-13、17-18、2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实第三人发生事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14、15、16系原告及第三人证明海贝店铺的上下班时间和2013年10月30日吴**是否上班,上述证据需结合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19徐*、吴**、叶*、郑*、童剑风、王**、丁*、余*、罗**的调查笔录综合认定。关于用人单位上班时间和安排,吴**、郑*、童剑风、王**、丁*、余*的证言均证明用人单位早班、晚班各安排两名员工轮流上班,早班时间为7︰30-15︰30;徐*、吴**、郑*证明上早班时间分为7︰30-15︰30和8︰30-16︰30两种情况,其中一人7:30到店开门并搞好卫生,另一人可以8:30到店;大润发商店街负责人罗**证明大润发只负责对各家店铺的服务态度、环境卫生进行管理,各店铺的员工上班时间由各店家具体负责,各家店铺每天早上必须要有员工在7:30到岗参加大润发超市的点名签到,并搞好卫生。本院审理认为,郑*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并没有利害关系,其关于用人单位上班时间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3年10月30日吴**是否上早班,证人叶*的调查笔录证明10月29日晚上看见隔壁店吴**上晚班,第二天她在自己店里上班时,余*告诉她吴**在来单位上早班的路上被电动车撞伤了。郑*的调查笔录证明吴**事故发生的当天她接到余*的电话通知后赶去店里上班的。王**的调查笔录证明吴**事故发生后,曾接到一个电话,告诉她吴**发生了交通事故。丁*、余*调查笔录证明,店里员工休息是和余*说,余*会负责安排的。本院审理认为,上述证言可以证明按照轮班规律,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吴**轮到上早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证据19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第三人吴**事故发生当天是休息日,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三人吴**系衢州**海贝店(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童剑风)员工,于2013年4月到海贝店从事导购工作。2014年10月30日上午8时25分许,第三人吴**驾驶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衢州市区三衢路376号门口路段时,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事发后,第三人吴**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颅骨缺损、癫痫。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吴**向被告柯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24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吴**的申请,并依法进行了相关核查。2014年3月21日,被告柯城人社局根据核查的事实,作出第(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与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童剑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吴**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吴**之伤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4月2日向第三人和用人单位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30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同年7月24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衢柯府复决字(2014)02号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吴**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本案综合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确认用人单位的排班是按照早班、晚班、早班,依次轮班的规律进行。按照轮班规律,第三人吴**在事发前一日是上晚班,事发当日是上早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之日第三人吴**休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劳动者在从事劳动和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第三人吴**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上班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符合法定工伤认定情形。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相关调查核实工作,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吴**之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剑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剑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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