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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凌建平等与衢州市规划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二十三人不服被告衢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于6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诉讼代表人付笑莲、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邱**,被告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卢**,第三人衢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房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新宏房开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竣工核实申请,在按被告要求进行整改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浙规核字第201400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代码:00261855-x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建字第20110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图纸11份、设计单位大地建筑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衢州新宏香格里拉小区三期工程室外地坪设计标高的说明》一份,证明许可证的数据与图纸标识一致,设计时将工程室外地坪标高确定为一层单元入口处;

3、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确认提交资料清单、编号:2013058号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证明第三人新宏房开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4、建设工程项目整改通知书、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整改结果情况的报告、衢州**城分局建设工程规划认可意见备案表、新宏·香格里拉居住小区三期竣工规划验收批前公示、浙规核字第201400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按被告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后,被告按法律规定,向第三人核发确认书;

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人起诉称,1、被告作出的建字第2011054号行政许可证与第三人申请内容不一致,第三人申请建半地下车库,但被告却许可第三人建地下车库,被告未按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许可的行为违法;2、室外地坪高度应以小区道路为标高,第三人所建车库地平面未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车库净高一半,为地上车库;如按室内±0.000为标准,该小区室内±0.000为69.75米(单元门),依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建造车库,车库室内地面标高相当于绝对标高66.25米,加上高度2.85米,覆土60厘米,则车库顶与单元门高度一致,但实际建成后,车库顶高出单元门近60厘米,实际建成时车库高于许可时的高度。综上所述,被告将第三人未按许可证要求所建的地下车库予以行政确认的行为违法。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浙规核字第201400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2、责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第三人违建车库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要求确认建字第20110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当庭予以准许。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原告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二十三份,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各原告系买受方,有部分人员已接收房屋;

2、第三人制作的《滨水新区衢州迈进绿化滨水时代》宣传册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24张,证明宣传册反映的是地下车库,但现场照片却系地上车库;

3、《关于童云兰等13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

4、来源于网络《地下室与半地下室区别》复印件一份,证明室外地坪不是以±0.000计算的,而是以小区道路来计算的。

被告辩称

被告规划局答辩称,1、被告颁发的浙规核字第201400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合法有据。根据规定,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的规划核实,是一种复核性审核,本案所争建成后的车库的各项数据指标均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因此被告颁发了规划核实确认书;2、被告颁发的建字第20110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规划核实确认书系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早于原告购买商品房,原告无权就购房前的行政许可行为主张违法。综上,被告认为颁发的规划核实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宏房开述称,1、原告仅购买商品房,未购买车库,无权对被告就车库颁发的规划核实确认书提出诉讼,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所建车库在申报、审批、建设、竣工验收确认中程序合法,符合规划建设要求与审批内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三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2、3、4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宣传册、现场照片不是确认车库为地上、地下及是否与许可内容相一致的依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欲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许可证和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中虽注明车库为半地下室,但各车库入口道路与车库地平的高差小于60厘米,不符合半地下车库的设计要求,更不符合地下车库的设计要求,而被告在许可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监督责任,不仅将第三人申请的半地下车库擅自许可为地下车库,而且对不符合半地下车库的设计进行许可,内容违法;对大地建筑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认为无单位负责人及设计人员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许可证中虽然表述的是地下车库,但被告在许可时未改变车库的相关设计方案及数据,而且图纸中对车库的表述也不一致,有表述为半地下室,有表述为半地下车库,被告只是改变车库称谓的行为并不导致许可违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不是在颁发许可证时的监督,原告的理解系对法律的曲解。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是否相符合进行审查,对符合上述条件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由第三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车库进行设计的具体方案,不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内容,不属于审查的范围。原告对大地建筑事务所出具的说明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说明系设计单位根据图纸对确定室外地坪标高作出的一个解释,不是重新确定的标准。综上,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测量成果报告中遗漏实际测量室内室外的数据,本院认为测量成果报告由表格和图纸组成,因该组数据较多,表格中无法体现,但是在测绘图纸中相关的数据已作出标注,且庭前被告已将图纸中的相关数据列表说明,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等二十三位原告先后与第三人新宏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香格里拉小区的商品房。

第三人新宏房开在向被告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相关图纸、材料,其中新宏香格里拉小区(三期)的道路及竖向布置图中的绝对标高采用黄海高程系,工程设计标高±0.000相当于绝对标高69.75米,车库顶高69.05米,大地建筑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衢州新宏香格里拉小区(三期)工程室外地坪设计标高的说明》,将工程室外地坪标高(设计标高-0.300米,黄海高程69.450米)确定为一层单元入口处。2011年7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建设项目新宏·香格里拉居住小区三期1#--11#地下车库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字第20110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总建筑面积6365㎡,高度均为2.85米,平屋面,屋面上平均覆土厚度≥60厘米,室内地面标高相当于绝对标高66.25米。

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新宏香格里拉三期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并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等相关资料。被告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等相关的情况进行核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整改通知书,对存在的问题要求第三人整改。同年12月31日,第三人将整改结果向被告作出书面报告。2014年1月3日,被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新宏香格里拉三期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颁发浙规核字第201400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本院认为,王**等23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商品房,被告颁发的规划核实确认书与王**等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第三人提出的王**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衢州市规划局具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职责,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主要是对第三人所建的工程是否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的情况进行核实,对经核实确认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在第三人对存在的问题经整改后,所建项目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规划核实确认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规划核实确认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建字第20110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有关室外地坪标高以小区道路标高为准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所建车库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意见,本院认为,诉争小区的±0.000为69.75米,是指建筑首层室内地面标高,非该小区一层单元入口处,原告所提异议系原告对规划许可的内容理解偏差所致,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等二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等二十三人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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