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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衢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5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上旬多次向被告申请提供衢**亚医院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查询服务,均被拒绝。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询档案的申请书一份,被告回函推脱2013年的档案未评定而不予查询。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又邮寄查询档案申请书,明确要求提供衢**亚医院在2011年至今档案信息中是否有劳动违法被查处的信息,但被告未给原告明确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属于不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的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衢**亚医院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及至今(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中有无劳动违法查处的信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供衢**亚医院上述时间内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信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4月30日查询档案申请书一份及申**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查询服务,但被告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4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查询衢**亚医院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依法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20日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的查询服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衢市人社监(2014)57号文件《关于开展2013年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诚信单位评审通知》第三条的规定,2013年诚信档案目前还处在上报审查定级阶段,还未最终评定,故不存在被告不提供查询服务的情形。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提供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的查询服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告知函》(柯**)(2014)第1号、(柯**)(2014)第2号各一份,以及顺丰速运交寄凭证和送达签收记录各二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和4月30日两次提出查询衢**亚医院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的申请,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5月20日书面告知原告查询结果的事实;

三、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衢市人社监(2014)57号《关于开展2013年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诚信单位评审通知》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浙劳社监(2005)48号《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原告要求查询2013年及之后的衢**亚医院诚信档案信息,尚在评定中,因此无法查询的事实。

法律依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申请查询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应当包括的信息是用人单位员工名录、工资支付表、备案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信息等用工资料以及监察主体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调查笔录、审查流程单据、接受投诉举报材料及对劳动违法处理等材料。被告的告知函形式不合法,不符合公文行文方式,且只告知一个评定结果,没有提供查询服务,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职。审理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5月20日寄送给原告的告知函,证实了被告对原告申请查询衢**亚医院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相关内容给予答复,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衢市人社监(2014)57号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示和公告,不符合发文形式,被告不能提供文件生效的合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理认为,衢市人社监(2014)57号文系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发文形式规范,且与《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相符,证明每年度开展劳动保障诚信单位评审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系衢**亚医院员工,后双方结束劳动关系。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信函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提供衢**亚医院的劳动保障守法信息档案查询服务。4月15日,被告复函告知原告,2013年评定2012年度衢**亚医院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评级为C级(2014年评定2013年度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正在评审中,未最终评定)。4月30日,原告又以信函方式提出申请,要求获得衢**亚医院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及至今(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中有无劳动违法查处的信息。5月20日,被告复函原告,告知信用等级标准分为A、B、C、劳动保障管理失信单位四级,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评级是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评审。2011年度衢**亚医院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评级为B级,2012年度衢**亚医院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评级为C级,2013年度衢**亚医院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尚在评定中。被告提供的用人单位信用定级结果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已在衢州市人事劳动保障网和衢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公示,并在浙江省劳动保障诚信网公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仅是信用评级等级,而未向原告提供衢**亚医院的诚信档案信息包括员工名录、工资支付表、备案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信息、人事规章制度等有关的一切监察材料,以及是否有劳动违法被查处的信息。被告未合格履行提供查询服务的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衢**亚医院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信息的内容,其目的是基于公民的监督权,维护其本人在内的劳动者合法用工权,纠正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原告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认为被告不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属行政不作为,而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故本案应按作为类案件确定案由,案由应定为行政监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其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该合法权益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包括了知情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规定将行政诉讼原告从行政行为相对人延伸到了相关人,故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申请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直接对象,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范**于2014年4月10日、4月30日两次向被告书面提出查询档案申请,其依据的是2005年7月1日实行的《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而自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公开进行统一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效力等级上优于地方性法规的《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且其颁布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了明确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的评查等级是结论性内容,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本案被告已按规定将信用评定结果进行了公示、公布。原告申请要求查询被告所辖范围内用人单位的诚信档案等内容,被告将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内容告知原告,已履行了其相应的职责。对于原告要求提供有关评定诚信档案等级中所涉及用人单位内部分配、管理等内容,并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政府信息公开,除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情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衢**亚医院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信息的内容,并非基于上述“三需要”。故原告并不属于公开的对象,也不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条件,被告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将不公开的范围和理由告知原告,该做法欠妥,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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