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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衢州**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不服被告衢州市柯*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柯*民政局)及第三人赵**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4月29日受理,并于4月30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柯*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余**、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5月23日,原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毛**和第三人赵**的申请,以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等,向其颁发了浙衢航字第148号结婚证。

被告柯*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第三人赵**在婚姻登记申请时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出生日期均是1978年8月12日,被告依据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申请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上的要求;

2、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1)82号《关于撤销衢县设立衢州市衢江区及调整衢州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证明自2001年12月26日起,原衢县航埠镇划归衢州市柯城区管辖;

4、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衢柯民(2004)38号《关于柯城区婚姻登记实行集中办理的通知》,证明自2004年6月1日起,柯城区区的婚姻登记纳入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登记和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毛**起诉称,2001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第三人相识,之后双方在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起第三人外出打工即很少回家,2010年4月第三人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在庭审时发现第三人赵**结婚登记时的身份证号码及出生年月与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核查不符,证实第三人登记结婚时年龄未满二十周岁,是以虚假身份证办理的婚姻登记。而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也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发出结婚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离婚手续而撤回诉请。故原告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1年5月23日作出的浙衢航字第148号婚姻登记。

原告毛**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书一份,以及第三人赵**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赵**婚姻登记时的出生年月与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不一致,其余信息都是相同,第三人赵**用虚假的年龄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柯城区民政局答辩称,1、原告毛**与其配偶赵**于2001年5月23日在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浙衢航字第148号,发证机关是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且结婚证上盖有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虽然航埠镇于2001年12月划归柯城区管辖,但其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被告应是航埠镇人民政府;2、原告毛**与第三人赵**向航埠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双方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等,并签署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程序合法;2、第三人赵**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提供的一代身份证出生日期是1978年8月12日,身份证号为××,与其提供的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阿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出生日期是一致的,也与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声明的出生日期一致,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对申请结婚人员的身份审查中已尽到审慎合理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毛**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航埠镇人民政府,其在2001年5月23日作出的浙衢航字第148号结婚登记行为时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结婚登记时第三人赵**的出生日期是1978年8月12日,现经核查是1981年8月12日。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乡镇人民政府是授权办理婚姻登记,只有民政部门有权发证。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故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具有本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能,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除第三人赵**一代身份证的真假无法辨认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赵**的身份已经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认证,其出生年月为1981年8月12日,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3日,原告毛**和第三人赵**到原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以及书面申请,向原告毛**和第三人赵**颁发了浙衢航字第148号结婚证,并加盖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印章。该空白结婚证领取时统一盖有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请,经本院核查,发现第三人赵**结婚登记时的身份证号码及出生年月与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核查的结果不符,第三人赵**与原告毛**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持有的公民身份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故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赵**持虚假身份证件与其办理婚姻登记为由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浙衢航字第148号结婚登记。

另查明,原衢县航埠镇因区划调整于2004年12月26日划归柯城区管辖。2004年6月1日起,柯城区婚姻登记实行集中办理,原各乡镇、街道婚姻登记纳入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登记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毛**与第三人赵**婚姻登记是在2001年5月23日,应适用当时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故原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具有婚姻登记管理职能,其受理原告毛**和第三人赵**婚姻登记申请并作出婚姻登记属于职权范围。之后因行政区划的调整及柯城区婚姻登记实行集中管理,原由乡镇、街道受理的婚姻登记统一由柯城**姻登记处集中办理和管理,故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被告应是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另一焦点是原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中的审查职责是否尽到审慎合理的义务?第三人赵**持虚假身份证件与原告毛**申请结婚登记,其提交的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阿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等材料均与身份证出生日期相符,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上述证件、材料进行审核,并依职权作出浙衢航字第148号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在当时客观条件下已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但由于第三人赵**的原因导致行政登记错误,该婚姻登记应予撤销。故原告毛**要求撤销原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浙衢航字第148号结婚登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原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的浙衢航字第148号结婚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01-056369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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