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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起诉人徐*的起诉状,经审查,发现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于4月8日向起诉人发函,要求明确诉讼请求。起诉人徐*4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称其于2009年7月购买位于新湖玫瑰园的房屋一套,按规定对购房合同进行了备案。2011年开发商在起诉人购买的房屋后修建商住房,严重影响房屋主体安全。原备案的图纸规划设计为单独5幢小高楼,现被建成了连在一起的一整片小高楼,同时楼层数也由原规划的11层变成了现在的15层,严重影响起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及交通出行。起诉人认为被诉人衢州市规划局作出新湖景城6#地块68#、69#、79#、71#、72#、76#的建设工程的许可行为程序、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要求:1、撤销衢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衢规建(2011)076-081);2、撤销衢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浙规证(西区)编号0800001);3、由衢州市规划局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失(损失清单另行提交);4、由衢州市规划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徐*未取得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无权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为由,提起诉讼,起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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