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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源局与江山市**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土资执罚字(2013)2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江山**有限公司履行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拆除非法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江土资执罚字(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及其他设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及《衢州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罚款裁量细则》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以如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007.30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占地面积255.21平方米的砖混房屋、水泥埂527.97平方米、地基124.81平方米、水池295.1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水池182.55平方米、水泥埂8.86平方米;4、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18.31平方米的行为处以3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罚款额4140.85元;对非法占用的一般农田3564.37平方米的行为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罚款额71287.40元;对非法占用建制镇324.62平方米的行为处以1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罚款额3246.20元,上述共计罚款额78674.45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将罚款缴到江山市国土资源局计划财务审计科,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3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江土资执罚字(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内容。

二、本案由江山市大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江土资执罚字(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内容。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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