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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有限公司与衢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衢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3月25日、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姜一冰、姜**,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查认定,2014年5月30日,张**受单位的指派从衢**公司运送一批钢材到海盐**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3时55分许,张**驾驶车号为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4公里﹢75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与用人单位衢州**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张**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第(2014)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列明作出本行政决定的证据为: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浙*高嘉四认字(2014)第4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银行手续费收据及转账凭单、保证金收款收据、驾驶员工资计算表、临时诊断证明书、住院及出院记录,认定机关的调查等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衢州**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曾受雇于原告,但2014年5月31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云和万**限公司,也就是说当时第三人服务的对象并非原告。因而其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有关“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断然作出第三人是在受原告指派运输钢材而受伤,从而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工伤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第三人若要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为云和万**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机构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机关也应是云和万**限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以,被告未查明事实,且作出工伤认定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属地管辖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第(2014)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被告认为其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告认为原告诉状陈述不符合事实情况,第三人张**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明确。

第三人张**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风险保证金收据、张**工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手续费收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张**工资计算表、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周*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张**与用人单位衢州**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二)第三人张**是受衢州**有限公司指派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经查明,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张**受原告单位指派从衢**公司运送一批钢材到海盐**有限公司,于次日3时55分许,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认为第三人张**是受原告指派驾驶该车辆并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高嘉四认字(2014)第40005号)、企业法定代表人周*的调查笔录、海**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张**是受原告单位指派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14年9月9日,张**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损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出具需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4年10月21日,张**递交了需补正材料。同日,被告依法受理该案件,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衢州**有限公司,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不认为张**所受损伤为工伤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递交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4年12月11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将张**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与12月19日、12月30日向衢州**有限公司和张**各自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故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第(2014)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交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所负的伤系工伤。

1、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独立的法人,且在被告管辖区域的柯城区范围内;法定代表人系周*。

3、第三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浙公高嘉四认字(2014)第4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海**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6、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

7、邮政储蓄银行2014年5月卢*向第三人账户转账的转账凭单复印件一份,8、邮政储蓄银行2014年5月转账手续费收据复印件一份,9、浙K×××××号车张**的驾驶员工资计算表(电脑打印件)一份,10、盖有衢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张**交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11、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2月份被原告公司雇用,工资由公司发放,受公司指派在公司内驾驶车牌号为浙K×××××(浙K×××××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当天2014年5月31日第三人系受原告公司的指派拉货从元立集团到海盐市的途中。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程序合法。

12、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14、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因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15、工伤认定需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邮寄特快单2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被告立案,向第三人及原告发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通过EMS向原告送达,并且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9、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0、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EMS邮政特快单2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

规范性文件2份:

1、《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第三人张**述称:一、被告作出的第(2014)25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1、第三人张**同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5月31日张**在接受单位安排运货过程中,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有关“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况。2、原告以张**驾驶的浙K×××××号车辆系云和万**限公司所有来推断张**的服务单位系云**公司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张**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运输行程由原告安排,原告每月从张**的工资中扣取一定的保证金,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浙K×××××号车辆系原告指定由张**驾驶的,且事故发生当日的货物也是由原告安排从元立公司运送钢材到海盐**有限公司的,所以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以及原告与车辆所有单位之间是什么关系,并不影响张**的服务对象系原告的事实。3、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三、在第三人张**向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曾组织双方对于赔偿问题进行过调解,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在认定过程中也未提交书面的关于张**不是工伤的材料。双方只是对于赔偿数额有异议,最终没有达成调解。且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的调查笔录中,周*同样也认可张**是受单位指派运货从衢州**公司到海盐**限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事故的,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关于张**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A、原告单位为卢*等员工交纳社保费的《单位人员月度缴费明细》,证明将第三人的工资通过卢*账户转账的卢*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

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及第三人个人信息的证据1[工商登记]、证据2[身份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查明的第三人行车时发生事故及受伤治疗事实无异议;对被告认定该事实的依据的证据3[驾驶证]、证据4[《事故认定书》]证据5[病情诊断书]、证据6[出院记录],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取得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时系履行原告指派的运输任务的证据7-10,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

原告对证据9[工资表],认为没有原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转账凭单]、证据8[银行手续费收据]、证据10[收款收据]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账凭单]和[银行手续费收据]上的付款人是卢*而不是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到的钱是原告支付其工资;[收款收据]内容是原告收到保证金,不能证明是原告雇用第三人而收取的。本院认为,证据9[工资表]系打印件,不能表明其来源的合法与内容的真实,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三份证据形式与内容真实,证据的形成及被告取得的方式与时间符合行政机关取证程序,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证据11[对周*调查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陈述:张*利于2014年2月份左右,经张*利在原告车队的老乡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张*利日常驾驶的车辆是浙H×××××(浙K×××××挂);张*利2014年5月31日发生事故时,是受公司指派运货从元立集团公司到海盐**材公司(用钢材做拉丝的一家企业);第三人受伤在海**院治疗时,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安排人员进行陪护,事故后原告与张*利及其爱人就赔偿经多次协商。对此笔录,原告代理人认为真实性无法证实,内容也仅是要求第三人拉货,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作调查并制作的笔录,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代理人质疑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可以推翻的证据,其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程序合法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7中的[EMS邮寄单]上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签名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在杭州,不可能在衢州签收快件,EMS邮寄单上周*签名不真实。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被告实施工伤认定期间,EMS邮件单被告所填写的收件单位、收件人、联系电话均无误,具体收件人系投送人查找。原告否认接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认定。

二、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对第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为证明其是原告员工的补强证据A[缴费明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证据7[转账凭单]、证据8[银行手续费收据]存在卢*与第三人之间有个人金钱往来。对该证据,本院在裁判理由中进行论述。

经庭审,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第三人张**驾驶登记车主为浙江省**输有限公司的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运从衢**公司运送钢材到海盐**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3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4公里﹢75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第三人张**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嘉兴支队四大队认定,第三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张**伤后在海**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安排人员陪护。

2014年9月9日,张**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在5月31日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出具需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同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2014年10月21日,张**递交了需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10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供证据。原告收到后,未提出答复意见,也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所作的调查为据,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及第三人受单位指派运送钢材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被告调查的陈述中认可了第三人是经人介绍来原告处工作,日常驾驶的车辆是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结合被告提交的以卢*账户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等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所核查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事实合法成立。诉讼中,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卢*系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等证据,及原告自认的“第三人曾受雇于原告”陈述,进一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第三人受伤是在其驾驶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运输钢材途中发生事故所致及伤后的治疗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相应的证据真实、充分。对于第三人当时是否是履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已明确认可,第三人是受原告公司指派执行运货任务途中发生事故。诉讼中,原告代理人提出第三人当时所驾驶的车辆系云和万**限公司所有,表明其所执行的任务并不属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是用于运输作业的工具,法律并不限定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权人必须同一,现实中因借用、租赁等致两者分离者司空见惯,仅以驾驶人员所使用的车辆,推断其与车辆所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证据显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自认确认该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机构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所在地为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是其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其员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在工伤认定中,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原告享有答复和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及消极行使的法律后果。原告未予应答和举证,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的认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属地管辖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张**的申请,行使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所认定事实依法成立。第三人张**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相符。被告据此而作出的第(2014)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衢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4)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衢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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