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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以下简称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要求原告提供赔偿的依据。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后,于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巨卿、何**,被告柯**分局法定代表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31日7时30分许,何**来到衢州市**管理站承租的位于衢州市规划局城市生态林带规划范围内平园村高桥头自然村地块,阻拦施工人员种植苗木,致使衢州市**管理站种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认定何**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何**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案卷第1、2、页),2、余*的报案笔录一份(案卷第14-16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合法。

第二组证据:1、何**的询问笔录一份(案卷第8-13页),证明何**实施了阻碍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工作人员种树的行为;2、证人余*、王*、裴*、郑*、刘*、许*、张*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案卷第8-53页),证明2014年8月31日,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在柯城区平园村高桥头自然村地块种植苗木时,被何**等人阻拦,致使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种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3、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及现场示意图一份(案卷第75页),证明何**等人通过用身体挡、占据挖开的树洞,将泥土回填、拔树苗等行为,阻拦工作人员种树,使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干扰和破坏,从而导致种树工作无法进行长达2个小时,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

第三组证据:何**的户籍证明(案卷第7页),证明何**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扰乱单位秩序的主体。

第四组证据:1、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机构代码证(案卷第74页),证明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是合法的事业法人单位;2、柯城区政府花园街道办事处、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余*签订的《三方苗木种植协议》一份(案卷第69-70),3、证人柴*询问笔录一份(案卷第19-20),以上证据证明余*受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委托负责苗木种植工作,其组织人员种植苗木的行为属于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的工作行为。

第五组证据:1、柯城区花园街道原五坪村经济合作社与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签订的《衢州市城市生态林(森林公园)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案卷第67-68页),2、柯城区**村村民主任徐**询问笔录一份(案卷第56-60页),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采用租赁方式从柯城区花园街道五坪村经济合作社取得该村132.682亩连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询问何**笔录(案卷第7-8页),证明传唤手续合法;2、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时间(案卷第6、3页),证明对行为人的处罚符合“先告知后处罚”的程序;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案卷第13页),证明已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4、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记录、拘留执行回执(案卷第4、5页),证明拘留执行程序合法;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各二份(案卷第65、72、75页),证明所取得的组织机构代码、合同、视频资料等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处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何*红诉称,2000年,原告所在的柯城区**民委员会责令各承包户与其签订《承包土地转租协议》,租用原告承包地,由村统一再转租给浙江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种植苗木。原告当时持反对态度,后勉强同意。至2013年底,森**司合同终止,改由衢州市林业局承租建设衢州市森林公园。原告等30农户认为这是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要求终止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转租协议》,经协商未果。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向省政府信访反映,同年7月31日收到了柯城**办事处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至8月31日,衢州市林业局突然强行施工,原告即到现场了解情况,劝说不要强行施工。但被告既不查明真相又不听原告的辩解,即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承包土地流转主体是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承包方进行承包土地流转。原告与平**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转租协议》只是一份委托书,原告发现承包土地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且租金难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水平,要求撤销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仍属原告,并不属于衢州市林业局。二、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违法。8月31日衢州市林业局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承包地上施工,原告前去劝说,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权证、户口本、结婚证书各一份,证明承包地系原告丈夫兰**名下,属家庭承包土地。

2、柯城**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建设衢州市森林公园的土地,包括原告在内的30户农户不同意租赁土地的事实;不同意租赁农户的土地,使用权人没有改变,仍是原承包的农户。

3、《承包土地转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承包户和五**委会签订的是委托协议,统一由村委会处理土地的流转,租期20年,第一次租赁给森**司。

4、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衢州市林业局在原告的土地上种植树苗,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没有查清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阻拦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合法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答辩称,一、原告坐落在柯城区平园村(原五坪村)高桥头自然村的原承包地现在使用权属于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2013年4月1日,柯城区**经济合作社与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签订了《衢州市城市生态林(森林公园)土地租赁合同》,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从柯城区花园街道五坪村集中连片租赁土地132.682亩,用于城市生态林建设。自合同成立时,该片土地的经营权发生转移,属于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二、原告扰乱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种植苗木的行为违法。衢州市森林公园建设是衢州市重点工程。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种植苗木是森林公园建设工作。2014年8月31日,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雇佣余某等六十余名种植人员,在花园街道平园村高桥头自然村地块种植苗木。上午七时许,何**等人闻讯后来到苗木种植地块,采用种植人员在哪里挖树坑就站在哪里不让挖坑等方式阻碍苗木种植,时间长达二个多小时,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中除裴*的询问笔录外,证据3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3,第六组证据除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外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裴*所陈述的原租给森**司2020年到期,现仍由市政府与森**司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裴*指证原告组织一些村民去阻扰种树也与事实不符,阻扰种树的行为是有的,是村民自愿去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三方苗木种植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余*与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的关系,原告与余*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柯城区**经济合作社与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签订的《衢州市城市生态林(森林公园)土地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五坪村经济合作社不是合同订立的主体,如果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户的书面委托,是无权订立合同的。五坪村法定代表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签订合同时原告是不同意的,故没有原告书面委托,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第六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原告提出2014年8月31日当天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9月17日才拿到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签了8月31日的时间。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采信裴*关于市政府与森**司签订合同以及认定原告组织村民阻扰种树的事实,被告主张裴*的证言是证明原告有阻扰种树的行为,与其他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相印证,且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衢州市城市生态林(森林公园)土地租赁合同》以及《三方苗木种植协议》,证实了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采用租赁的方式从柯城区**经济合作社连片取得132余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城市生态林带建设,并委托余*负责苗木种植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是事后补签,故本院对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柯城区花园街道的答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承包土地转租协议》内容约定了承包户将承包地转租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流转给有关单位经营,期限为20年;村委会在转租期限内再流转给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不影响原协议的效力。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阻拦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工作人员种树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对其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理认为,柯城**办事处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虽然涉及到平园村部分农户不同意森林公园项目采用土地流转的方式租用土地,但无法证明土地使用权仍是农户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承包土地转租协议》证实了2000年11月原告所在地的原五坪村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将承包地转租给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流转经营,期限为20年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原告2014年8月31日,原告因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9月8日因期限届满解除拘留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余*受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的委托,组织六十余名人工,在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承租的位于衢州市城市生态林带规划范围内柯城区花园街道平园村(原五坪村)高桥头自然村地块种植苗木。当日上午7时30分许,何**等人闻讯后来到苗木种植地块,采用种植人员在哪里挖树坑就站在哪里不让挖坑等方式阻拦种植人员种植苗木,且不听劝阻。9时许,柯山**园派出所接警后赶至现场,口头传唤何**接受调查。经调查取证,被告认定何**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当日,被告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并于9月1日交付执行。9月8日期限届满解除了何**的拘留。

另查明,何**与丈夫兰**系衢州**花园街道平园村(原五坪村)村民,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在现规划建设的衢州市城市生态林带(森林公园)范围内。2000年10月,原柯城区**村委会与各农户签订《承包土地转租协议》,包括兰**在内的农户将承包土地转租给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流转经营,转租时间为20年。2013年4月1日,衢州**花园街道(原花园乡)五坪村经济合作社与衢州**子种苗管理站签订《衢州市城市生态林带(森林公园)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由衢州**子种苗管理站承租衢州**花园街道五坪村经济合作社在衢州市城市生态林带规划范围内的集中连片土地132.682亩,用于衢州市城市生态林带(森林公园)建设。原告户转租给村委会统一流转的承包地也在以上连片土地范围内。2013年7月,因柯城区花园街道行政村规模调整,撤销五坪村、松园村,以其区域合并设立平园村。

本院认为,扰乱单位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2014年8月31日上午,原告何**在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承租的衢州市城市生态林带(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上,阻碍工作人员种植树苗,且不听劝阻,时间长达二个多小时,致使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种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原告主张衢州市柯**经济合作社与衢州市林业种子种苗管理站签订的《衢州市城市生态林带(森林公园)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土地流转违法,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仍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何**处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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