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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中不服被告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规划管理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接收后,原、被告双方表示可进行诉前协商,故本院对本案进行诉前登记。双方经多次协商,因意见相左,未成共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于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彭**;被告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4)3501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2001年6月在花园街道箬篷村搭建建筑物,其东面为箬篷村农田、南面为立新村农田、西面为思乡路、北面为雷云祥房,建筑面积793.84平方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原告收到本通知书之日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原告793.84平方米建筑物所处的方位和面积。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办人向原告作事实调查时,原告承认在箬篷村搭建建筑物的过程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3、告知书(衢综行告字(2014)第35012号),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花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6、规划管理配合协作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在柯城区花园街道搭建的建筑物未经审批,且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7、箬**员会的证明,证明村委员会把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的情况。8、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租赁地块的合同和时间。

第三组证据:9、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4)第35012号),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10、照片,证明被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给原告的时间。

第四组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证明所有的建筑物搭建都必须经过相关的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即是违法建筑。13、《物权法》,证明不动产的确权以核准登记为准。

原告诉称

原告罗*中诉称,2001年6月12日,花园**委会与原告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将位于大寨路东面村桔地(现衢州市新火车站迎宾东路1号)三亩土地出租给原告。2001年至2004年,原告经花园**委会、衢州市**道办事处同意,陆续在该地块建造面积共793.8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用于饲养生猪。后由于新火车站2005年5月左右迁入,原告无法继续饲养。2007年4月19日,花园**委会、衢州市**道办事处同意原告开设旅馆,特向柯城区消防大队开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次集体土地租赁给罗*中,并同意他在该地块建房,所建房屋属个人所有,目前该地块未被政府部门征用。”2009年11月28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颁发衢柯山公特旅字第2099号特种行业许可证,许可原告开设衢州市柯城中意旅馆。之后,原告又依法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8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4)第3501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涉案地块的“违章建筑”。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所建房屋系经过衢州市**道办事处批准,属于合法建筑。在此基础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原告申请相关许可,且该房屋已经合法存续多年。现被告限期原告拆除建筑毫无法律根据及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4)第35012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a、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b、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4)第35012号责令期限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责令期限拆除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c、2007年4月19日衢州市**箬篷村委会证明,d、租赁土地协议,e、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f、餐饮服务许可证,g、税务登记证,h、特种行业许可证,i、2013年8月27日衢州市**箬篷村委会房产证明(当庭提供),j、2013年5月3日衢州市**箬篷村委会证明(当庭提供),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且事后由多个部门予以认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

一、原告主张其所建房屋为合法建筑,被告认为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均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均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由上述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行为需要经过许可,法定许可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获得许可的表现形式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已经执法部门依法查明,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1年6月开始在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叶篷村(原箬篷村)搭建建筑物,建筑物为五幢一层砖木结构瓦顶平房,总建筑面积793.84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原告提供的所谓街道、村同意其建房的证明,因村委会、街道均不属于法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无建房许可权。故该证明并非原告取得合法建房许可的有效凭证。

原告提出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该房屋为“合法建筑”。因上述各类许可证照并非法定主管部门对原告实施建房行为的许可,原告是否取得上述许可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依法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查处。根据规划部门技术鉴定意见,原诉告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许可进行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规划工作联系函,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法于2014年8月4日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综上所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4)第3501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证据的认定:

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检查(勘验)笔录]有异议,提出该笔录的制作地点并非所记载的“中意宾馆”,而是在被告办公室,制作程序不合法,且否认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对笔录的内容,即所记载的房屋面积没有异议。被告认可笔录制作地为其执法大队办公室,笔录内容只是确定房屋面积,因事前被告方工作人员已多次到现场调查,原告对笔录中的房屋面积平方数的内容没有异议,不存在程序问题。本组其它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其制作时间、程序、形式均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异议的检查(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坐落、方位及相关尺寸的测量等均已在现场完成,并经原告确认,该笔录仅对现场测得的数据进行计算得出面积结果,实为对勘测活动的归结,制作的场所对结果无影响,且原告对该结果没有异议,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否定证据,故该笔录的制作程序、形式和结果合法性应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第二组证据,其中证据7[村委会证明]和证据8[土地租赁协议],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无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工作人员身份;证据6[联系单]中市**城分局收件人和接收时间栏未填写,认为其制作程序不合法。本院审查认为,花园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其内部工作人员,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联系单中的接收人和接收时间栏的设置,目的为明确两单位间文件传递责任,非该证据应具备的必要要件。该联系单所载明的鉴定请求、鉴定结论均加盖了相应单位公章,且落款时间前后顺序合理,不存在制作程序不合法情形,本组证据应予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本案建房行为发生在2001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于2008和2010年,对本案不能适用。对于法律适用,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表述。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之a、b系原告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当时向被告提供的相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c-h六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的合法性;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i(2013.8.27村委会房产证明]、证据j(2013.5.3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证据i、j,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经合法审批,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证据c-h,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于能否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表述。

经庭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1年6月与衢州**花园街道(原为花园乡)箬篷村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租用位于大寨东路东面三亩桔树地,租期二十五年。原告租得土地后,建造猪舍等建筑物进行生猪养殖。2005年因新衢州火车站投入使用,涉案建筑物紧邻火车站广场,原告决定将原涉案建筑物改作经营餐饮、旅馆。因办理工商登记、旅馆等特种行业审批中需提供有用于经营的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据,2007年4月19日,花园箬篷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本村土地租赁给罗**,并同意他在该地块建房,所房屋属个人所有,目前该地块未被政府征用。”衢州**花园街道办事处在该份《证明》中签“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告以此证明申请旅馆、餐饮经营许可,工商、消防等部门予以批准和许可,原告遂用该建筑物开设经营“中意旅馆”。

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调查笔录,在现场对房屋进行测量、拍照取证,确定原告建筑物建筑面积为793.84平方米,坐落方位为:东面为箬篷村农田、南面为立新村农田、西面为思乡路、北面为雷云祥房,并于当日立案。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交《租用土地协议》及花园箬篷村委会于2007年4月19日为原告办理有关经营许可时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房屋系合法建筑。2014年5月30日,被告下属柯城分局向衢州**城分局发出《工作联系单》,针对原告所建的建筑物,要求该分局核查确认:1、该行为是否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同意;2、如果上述行为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同年6月1日,衢州**城分局作出鉴定意见:该行为未见审批同意,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2014年8月4日9时,被告向原告送达衢综行告字(2014)第3501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责令其自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拆除,将通过法律途经解决问题”,并拒绝签字。

2014年8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向原告送达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4)第3501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中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2001年6月在花园箬篷村搭建建筑物,东面为箬篷村农田、南面为立新村农田、西面为思乡路、北面为雷云祥房,建筑面积为793.84平方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规划许可所建造的建筑物均为违法建筑。涉案建筑物建于2001年,原告在建造该建筑物时,既未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申请,也没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施农用地审批和规划部门的临时建筑审批许可,事后亦未取得建筑物的产权证书,故属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原告认为,2007年其利用该建筑物用作经营旅馆、餐饮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委会,花园街道办事处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及工商、税务、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开设经营旅馆、餐饮,是对其房屋合法性的确认。因房屋合法及产权归属的重要标志是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书。人民政府设立房产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房屋合法性的审查、颁发权利证书。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工商、税务、消防等部门不具备对建筑物作合法性确认的职权,许可将建筑物用作特种经营,也并不是对其合法性的认可,故原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的证据之市规划局柯城分局的鉴定意见系在2014年6月1日盖章确定,而该日是周日,程序违法;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与将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告知书》于同一天送达原告,变相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法定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提供鉴定意见的行政机关在法定休息日出具鉴定结论的质疑,实为对证据真实性的质疑,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为提高行政效率,法定休息时间加班工作并无不妥。关于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告知后的陈述、申辩期限,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权贯穿于行政机关实施行为的始终。原告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其房屋建造于200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远远超出2年,不应给予处罚,且被告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对于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时效和法律适用,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给予了明确的意见,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为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对原告的行为应适用上述法律和法规进行规范。故被告根据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衢综行责限拆通字第(2014)第3501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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