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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汪**诉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请:1、依法撤销衢人力社保信答(2015)4号信访处理意见书;二、依法责令被告给予起诉人视同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年限。事实和理由为:起诉人于1966年11月由浙江**工程公司招工进行该企业,1970年转正为固定职工,1993年3月15号经劳动部门认定视同个人交费年限25年11个月。1995年12月份,因国家用工制度改革,起诉人和企业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1999年4月起诉人被企业u0026amp;amp;ldquo;除名u0026amp;amp;rdquo;,起诉人于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告知起诉人是企业除名,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视同交纳养老金年限工龄归零。交纳养老金最低年限为15年,起诉人还需补交8年8个月的养老金。在起诉人不知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下共补交了6万余元。起诉人知晓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提交了u0026amp;amp;ldquo;工龄复核申请书u0026amp;amp;rdquo;。起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拿到了被告维持原有审定的书面回复。之后,起诉人又向省社保厅申请工龄复核。起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省社厅的信访复查意见书(浙人社信查(2015)号)维持了衢州市社保局的处理意见。起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再次直接侵害了起诉人退休应享受视同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权益,再次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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