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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巨**公司向被告提交《衢州市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要求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巨**公司下属单位职工办理退休审批。被告在审核原告的退休资料时,根据原告本人的人事档案和法律规定,经审核将巨化公司填写的原告参加工作(缴费)时间的1968年10月,更改为1970年6月;累计缴费年限由45年09个月,更改为44年1个月;将视同缴费年限24年0个月,更改为22年4个月;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29年03个月,更改为27年7个月。并以此确定原告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发放给原告的《职工退休证》中的相关内容未予更改。

原告诉称

原告周*财诉称,原告于1968年10月,申请到东阳**五金社当学徒工,后经东阳**联社批准正式参加工作。1969年6月,东阳**五金社分立出来的东阳电器元件厂接工办(东阳**员会生产指挥组工业办公室)电话通知,将原告转调至该厂任学徒。1971年4月28日,因办理农转非需要,经东阳**员会生产指挥组批准,原告转为正式学徒工。1971年10月,原告学徒满三年,经东阳**员会生产指挥组工业办公室批准按期定级转正。

1973年6月,原告从东**元件厂调至巨化机械厂,2014年6月在巨化集**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巨化集团公司根据原告履历档案,确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10月,累计缴费年限为45年9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4年。被告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修改确定为1970年6月,累计缴费年限确定为44年1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确定,但被告以未满十六周岁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工龄为由,拒绝改正。

原告认为,原告参加工作时虽未年满十六周岁,但在1995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前,并无法律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根据浙社厅字(2006)37号批复文件的规定,在1992年7月23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颁布前招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连续工龄可以从正式招用之日起计算。故提起诉讼,1、要求撤销被告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确定为1970年6月和退休时的缴费年限确定为44年1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2、要求责令被告在一个月内对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在退休时的缴费年限,重新作出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确认为1968年10月,缴费年限确定为45年9个月。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A、第20148196号《职工退休证》复印件一份,退休证上记载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8年10月,缴费年限为45年9个月。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是1968年10月参加工作。

B、从东阳县档案馆取得的《学徒呈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1968年10月经当时的东阳县**命委员会批准,被东阳**五金社招为学徒工。

C、从东阳县档案馆取得的《学徒工转正(定级)人员呈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不是临时学徒工,就是学徒工。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的企业职工退休行政审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6月,巨**公司向被告提交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要求为其下属单位巨**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周**办理退休审批。被告根据周**本人的人事档案,核实周**的工作经历为:1954年6月出生。1968年10月起在东阳县城关小五金社当学徒工;1969年6月经工办通知,调至东阳县解放电器元件厂当学徒工;1971年4月28日,经东阳**员会生产指挥组批准,由临时学徒工转为正式学徒工;1973年6月调入衢州化工厂(2001年9月退养);2014年6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巨**公司工程有限公司退休。

对于以上查明的原告的工作经历,被告根据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内务(77)35号)“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经请示国家劳动总局,认为,凡计划内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及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对参加工作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1994)50号)第一条“凡一九五八年二月六日以后被招用的未成年人,除文艺、体育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使用者外,其连续工龄均应从其年满十六周岁之日算起”的规定,认定周**的连续工龄从年满十六周岁算起,即1970年6月至2014年6月,共44年1个月。被告根据原告本人的人事档案查明的事实,并根据上述规定在退休审批时认定的缴费年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对浙劳社厅字(2006)37号文件的理解不全面,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参加工作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37号)的原文为“凡一九五八年二月六日以后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务院第103号令)发布前,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连续工龄可从正式批准招用之日起计算”。即,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计算为连续工龄,需符合“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这一条件。而原告在1971年4月28日经东阳**员会生产指挥组批准,由临时学徒工转为正式学徒工之前,其本人身份属于临时工性质,本人人事档案中并无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档案,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浙劳社厅字(2006)37号规定的对象范围,而是应当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对参加工作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1994)50号)第一条“凡一九五八年二月六日以后被招用的未成年人,除文艺、体育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使用者外,其连续工龄均应从其年满十六周岁之日算起”的规定认定缴费年限,所以原告的缴费年限应从其年满16周岁(即1970年6月)算起。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时,认定其缴费年限从1970年6月算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交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衢州市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批时,将原巨**司填写的工龄起始时间作了更正。

2、《职工简历表》,3、《临时学徒工转正(定级)人员呈批表》,4、《学徒工转正(定级)人员呈批表》,5、《初期工转正(定级)人员呈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1972年11月之前的工作经历。主要是1971年4月28日的《临时学徒工转正(定级)人员呈批表》,原告1971年4月28日之前是临时工。

6、2001年9月12日的《职工退养审批表》,证明原告2001年9月办理退养手续时,巨**公司对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70年6月。

规范性文件四份:

一、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内务(77)35号)。

二、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对参加工作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复(1994)50号)。

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参加工作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37号)。

四、**务院1992年7月23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东**案馆查阅、调取了两份文件:

1、东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工交组对东阳电器元件厂所作的(68)东工字第55号《关于吸收学徒工的批复》及该厂的《东阳电器元件厂筹建和开工试生产的人员计划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2、东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所发的东革生(68)92号《关于县建筑社等单位招收学徒和临时工的批复》。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临时学徒工转正表],认为该表与原告东阳市档案馆馆藏件不一致,档案馆藏件没有“临时学徒工”字样。证据6[退养审批表],认为该表系巨**司人事部门所填写,未经本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档案文件名与档案馆所藏文件不一致,而文件内容完全一致,对案件事实并无影响;工龄确定需以参加工作之初证据材料进行认定,证据6[退养审批表]证明对象是当时的事实,而不是确认工龄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退休证]质证认为,该证系巨**司填写,由被告审核加盖钢印后,由巨**司发放。因巨**司制作时未按被告审核确定的内容填写,被告审核未注意而造成,诉讼中发现错误,已要求巨**司收回重作。证据B[学徒呈批表],被告质证认为,东阳县**命委员会并非县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证据C[学徒工转正表]转为学徒工,说明原告原来不是正式学徒工,才需转为正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各自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968年6月21日,东阳县城关镇小五金社筹建成立“东阳县电器元件厂(东阳县解放电器元件厂)”向东阳**员会工交组提出《东阳县电器元件厂筹建和开工试生产的人员计划报告》。报告中要求招收30名学徒工。就学徒工的招收对象,报告特别提出:“为了照顾本厂职工和家属(直系家属)学徒工的招收,我们申请采用本单位优先报名上级审查批准的办法,不足的名额,由上级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分期分批地进行补充。”并以附表形式附上“本单位职工直系家属报名名单”。包括原告在内的21名拟招收人员列于名单中。该名单中关于原告的载明:职工姓名:周**;职工子女姓名:周**;年龄:15岁;文化程度:高小;与职工关系:父子。东阳**员会工交组于同年7月4日作出(68)东工字第55号《关于吸收学徒工的批复》,同意该厂分批招收学徒工25名,其中小五金社职工家属5人。并明确所招收学徒工的身体及年龄条件为:身体××(有医院证明),年龄16-20周岁。

同年10月,原告经小**社职工大会同意并报请东阳城关镇人民公社及东阳县**命委员会吸收为小**社学徒。1969年6月由工办通知到电器元件厂工作。1971年4月原告经电器元件厂职工评议并报经东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同意,将原告转为正式学徒工。同年11月经批准为一级工。1973年6月,原告调至巨化机械分厂。2001年9月,从巨**公司退养。

2014年6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巨**公司向被告提交衢州市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要求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巨**公司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巨**公司所填写的原告退休审批表中,参加工作(缴费)时间为1968.10;累计缴费年限45年09个月;视同缴费年限24年00个月;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29年03个月。被告调取原告个人档案,认为1971年4月东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同意,将原告转为正式学徒工是原告工龄的起算点,而原告此前已在该厂工作,根据上级劳动行政机关的相关答复精神,将原告的工龄从其年满十六周岁时起算,复核确定将原告参加工作(缴费)时间改为1970.06;累计缴费年限改为44年1个月;视同缴费年限改为22年4个月;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改为27年7个月。被告以此确定原告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巨化职工退休证的制作发放,因需注明其公司内部的保险号,所采取的是由巨**公司根据被告的审核内容进行填写,由被告复核加盖钢印后由巨**司发放。巨**司在填写原告退休证时,仍按原审批表内容填写,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填写为:1968年10月;缴费年限为45年9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为:24年0个月。被告审核未发现差异而加盖了印章。原告得知实际是按被告审核更改的标准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经向被告提出要求改回,未能如愿,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东阳县与原告参加工作的同时期,如建筑社、农具锅厂、量具厂招收学徒工、临时工均经过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批复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10月,未满十六周岁。对于未满十六周岁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浙江省内务局(浙内务(77)35号)《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答复:“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经请示国家劳动总局,认为,凡计划内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浙劳社厅(2006)3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凡一九五八年二月六日后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务院103号令)发布前(注:1992年7月23日发布),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工龄可从正式批准招用之日起计算。”1968年7月,当时的东阳县电器元件厂在筹建时请求招收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为学徒工时,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工交组批复的招收条件之一是年龄16-20周岁。而原告当时未满十六周岁,不符合招收条件。三个月后原告仍未满十六周岁,经当时的东阳县**命委员会批准吸收为城关小五金社学徒工。工交手工业局革命委员会是县革命委员会所属的管理小五金社等手工业行业的机关,不是县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同时期的建筑社、量具厂等招收学徒及临时工均由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组)批准的情况表明,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组)是当时行使劳动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行政机关。被告根据原告个人档案的记载,依据浙江省劳动厅的答复精神,以《临时工学徒转正审批表》中东**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批准时间的1971年4月28日作为原告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之日,因原告此前已在工作单位做学徒工,确定原告工龄起算点为其年满十六周岁之日。如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张其被小五金社吸收为学徒工是因为按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工交组批复的招收年龄16-20周岁家属的条件只能招收四人,还有一个名额,而其他人有的超过20周岁,有的才14周岁,只有原告年龄接近,且原告之父是小五金社的元老,原告之兄长刚去参军,单位同意并经县工交手工业局革命委员会批准招收原告,所以原告是在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复指标内正式招收的学徒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县工交手工业局革命委员会并不是作出批复的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的工交组,故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巨**司提交的原告的《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关于参加工作(缴费)时间等内容的更改行为错误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参加工作时间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37号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涉及不满十六周岁前参加工作的工龄认定,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准。被告对退休审批表填写内容进行核准是行使职权行为,且更改内容符合规定,并无不妥。

原告认为经被告审核发放给原告的《职工退休证》已确认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8年10月,缴费年限为45年9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职工退休审核是确定职工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证是职工退休的凭证,在其以后的生活中起证明作用,但并不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险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职工退休时对其进行工龄及所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审查确认的行政职权;被告在行使对原告退休时的工龄审核和养老保险待遇认定的行政行为中,根据其个人档案和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所确定的工龄起始时间及工龄和相关社保缴费时间的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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