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衢州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红诉被告衢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柯城花园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向原告释明应予以更改,但原告一直未予明确。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9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任审理,于201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朱**,被告柯城花园街道负责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父亲叶*水系柯城区花园街道上洋村村民,1993年经人介绍与原告母亲吕**相识,并自1994年年初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1995年底原告出生,次年原告父亲病故。2002年7月11日公安户政部门查明原告身世后,为原告办理了户口登记。但上洋村村民委员会及村集体一直以原告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为由,不认可原告的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将原告载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不向原告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享受的各种待遇。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监督处理上述事项,被告收悉后至今已逾60日的答复期限。原告认为,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法定性,不属于村民民主自决的公共事项,被告对此有监督干预职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办理村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但被告未依原告的申请作出监督处理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收悉原告《履行职责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内作出行政行为构成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就上洋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落实原告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项作出监督行为,并书面告知原告。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履行职责申请书的复印件、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落实上洋**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落实原告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项;

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2年7月11日补办了户口登记,原告现已是上洋村村民的事实;

3、原告当庭提供的补充证据: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花信访答字(2014)12号),证明原告母亲的村民待遇问题通过信访已经得到处理,原告本人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相关待遇问题没有得到处理,建议走法律的途径。

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的法律依据:

《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对村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的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落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监督和监管的职能;第十七条第二款,证明原告应当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证明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法律义务的,被告应履行监督权。

被告辩称

被告柯城花园街道答辩称,一、关于原告村民资格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了原告已经落户柯城区上洋村,不存在村民资格的认定。二、关于原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问题,按照《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这种情况应当当然成为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但原告是否成为村经济合作社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是有民主管理的权利,对其民主管理,被告作为政府部门是不能干预的。根据条例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政府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资金”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在政府监督的范围,因此被告不能越权行政。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柯城花园街道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当庭提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审理认为,该信访答复意见书系被告对原告母亲吕**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其中也反映原告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问题未得到处理的事实。对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对《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条例》第六条的理解是一种扩大解释,政府对村经济合作社的监督范围限于三项工作内容,主要体现在村财政乡管,其他的不能越权监督。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需要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决定,被告不能越权行政。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调整对象是村民,没有调整本村村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故原告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监督权,依据不足。审理认为,原告所举的《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条例》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条款,欲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认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监督和监管的职能,对上述相关法律条款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叶*水系柯城区花园街道上洋村村民,1993年叶*水与吕**非法同居,双方于1995年12月31日未婚生育原告,次年叶*水病故。2002年7月11日柯**分局户籍管理部门为原告叶**办理了户口登记,落户柯城区花园乡上洋村196号。2014年5月,原告母亲吕**向柯城区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其与儿子叶**的村民待遇问题,被告柯城花园街道于同年7月11日以花信访答字(2014)12号予以答复,建议叶**的村民待遇通过法律程序解决。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监督上洋**员会不依法落实原告的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因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且已逾60日,原告故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由法律规范所确定。本案原告申请被告监督处理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不落实其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前提条件是被告须具有与请求权相应的法定职权。《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上述条款规定了被告对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督职权,但监督的范围是对村经济合作社为村民委员会的履职、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提供提供经费的保障义务的履行。原告申请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在法规所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实施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的是村民委员会所行使的自治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受《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所调整的,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权。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社员大会行使的职权,其中第(二)项是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村、组集体经济成员即社员资格,应由社员大会决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实施监督,系对法律的曲解。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