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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11年5月13日向第三人浙江舟**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第三人舟山市精驰船厂(以下简称精驰船厂)作出的舟房定他字第008358号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雄健、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孙**、第三人精驰船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1年5月13日向俩第三人就精驰船厂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馒头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舟房定他字第008358号房屋抵押登记,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抵押登记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沈*平诉称:其于2010年7月9日、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26日分别出借给第三人精驰船厂45万元、150万元、60万元,借条由其负责人贺**出具,是第三人精驰船厂的债权人之一。在被**管局于2011年5月13日为第三人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第三人精驰船厂办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馒头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即: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2702.23平方米的房产和舟国用(2005)第740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155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时,案外人夏*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保全并未被法院裁定解除,亦即被**管局在法院查封期间为俩第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管局于2011年5月13日为俩第三人办理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馒头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或者确认该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依据。

被**管局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沈**只是第三人精驰船厂的普通债权人之一,在被告为俩第三人设定抵押权之前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抵押的相关财产进行查封、限制买卖等行为,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为俩第三人设定抵押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从利害关系分析,与本案有真正利害关系的是案外人夏*,因为其对抵押的财产已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且在被告为俩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该保全尚未解除。但是夏*在2011年9月15日已经撤回对抵押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未提出权利受损的赔偿请求。二、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俩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三、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法律适用正确。被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述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由第三人精**厂负责人贺**出具的三张借条,但无法提供人民法院对该三笔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的生效民事判决,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系第三人精**厂的债权人,其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二、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沈**至少在2011年12月份就已经知道被告市房管局为俩第三人设立的抵押登记行为,而其于2012年10月份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三、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市房管局为俩第三人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并未侵害第三人精**厂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被告为俩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案外人夏*的财产保全尚未解除,但夏*在2011年9月15日也撤回对抵押财产保全的申请,也未提出权利受损的赔偿请求。而且对于上述抵押登记的效力,舟山**民法院在(2012)舟定商初字第197号判决中也进行了确认。2.俩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向精**厂提供的4000万元贷款,缓解了精**厂的资金压力,避免了生产经营的中断,也提高了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故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系善意抵押权人,已依法善意取得抵押担保物权,即使被告市房管局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也不应予以撤销。故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第三人精驰船厂未提出明确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精驰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贺*平系该厂的负责人及投资人,现因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已卷入多起重大诉讼案件。在案外人夏达诉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舟定商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贺*平登记在第三人精驰船厂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馒头山建筑面积2702.23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该查封于2011年9月15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农村银行城东支行接受舟山市**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给第三人精驰船厂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针对上述贷款,俩第三人于2011年5月13日就精驰船厂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馒头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即: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2702.23平方米的房产和舟国用(2005)第740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155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向被**管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2011年5月13日的《舟山市房屋交易、产权登记审查表》初审人意见中载明“该宗房地产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馒头山,建筑面积1905.49平方米,抵押金额20000000元,借款金额20000000元,抵押权人浙江舟**作银行城东支行,抵押人舟山市精驰船厂。经初审资料齐全,核查当前电脑信息,未查封,未冻结,未重复交易,未重复抵押,拟同意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报请审批。”经核查人同意,被**管局于2011年5月13日向第三人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第三人精驰船厂办理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沈**对被**管局办理的上述抵押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管局于2011年5月13日对第三人精驰船厂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馒头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或者确认该抵押登记行为无效。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被**管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舟房定他字第008358号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和第三精驰船厂,并非原告沈**。本案中原告沈**与第三人精驰船厂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其具备原告资格的基础条件之一。原告沈**虽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精驰船厂负责人贺**之间的三张借条,以证明其与第三人精驰船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但确认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沈**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尚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即使原告沈**在能够提供该债权债务真实性充分证据的条件下,仍需结合其他条件分析其原告资格是否能够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要求撤销被告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舟房定他字第008358号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该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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