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朱**等与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朱**、毛**、陈**因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岱山县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朱**、毛**、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岱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四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于2012年1月1日核发的岱府(海)(2006)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的审批前置文件:1、使用证的申请表与审批表,2、《承包经营合同》,3、水域滩涂界至图,4、公示文件。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收后一直未予答复,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进行信息公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2)快递签收查询单一份,(3)四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及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拷门工程实际执行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泥峙**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原告陈**与岱山县拷门水产养殖联营公司的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四原告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各一份,(5)五个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拷门公司经营体制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对涉案虾塘具有承包经营权,具有申请政府公开岱府(海)(2006)第xx号《养殖使用证》前置文件信息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提交了(2013)浙舟商终字第211、214、217、2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岱府(海)(2006)第xx号《养殖使用证》的所有人因为虾塘养殖产生经济纠纷,四原告对虾塘具有承包经营权,具有申请政府公开岱府(海)(2006)第xx号《养殖使用证》前置文件信息的权利。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四原告对虾塘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四原告补强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四原告对虾塘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四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交由承办“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曾多次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联系沟通,并于2013年12月20日将能够提供的信息资料,包括《养殖使用证》申请表、审批表以及水域滩涂界至图邮寄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并通过电话告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因为《承包经营合同》和公示文件不存在,无法公开。综上,岱山县政府已经依原告申请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快递单及快递跟踪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了信息公开资料,原告委托代理人已签收。

2、《养殖使用证》的申请表、审批表和水域滩涂界至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邮寄的信息内容。

3、舟山**民法院(2013)浙舟商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虾塘养殖设施归舟山市**有限公司所有。

4、中国电**岱山分公司出具的电话通信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不予公开的信息及理由。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已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对证据3提出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不能用作权利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给其委托代理人打过电话,但电话里并未告知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和公示文件,且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在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询问,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11月21日四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岱山县政府于2012年1月1日核发的岱府(海)(2006)第xx号《养殖使用证》的审批前置文件:1、《养殖使用证》的申请表与审批表,2、《承包经营合同》,3、水域滩涂界至图,4、公示文件。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答复,邮寄方式送达。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4)以及补充提交的四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四原告在《养殖使用证》所涉虾塘从事养殖生产,具有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因为该组证据已能证明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二、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经庭审核对,原告也认可其收到的文件系《养殖使用证》的申请表、审批表和水域滩涂界至图,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确认,是否能够证明被告提出的已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将结合其它证据在下文另行阐述;证据3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原告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可以证明涉案虾塘养殖设施归舟山市**有限公司所有。证据4载明的通话记录显示,被告在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寄送材料前与寄送材料当日曾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过电话沟通,原告委托代理人亦承认接到过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的电话,但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电话沟通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四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岱山县政府于2012年1月1日核发的岱府(海)(2006)第xx号《养殖使用证》的审批前置文件:1、使用证的申请表与审批表,2、《承包经营合同》,3、水域滩涂界至图,4、公示文件。要求公开形式为书面公开,送达方式为邮寄。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收后,交由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代为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申请公开的《养殖使用证》的申请表与审批表、水域滩涂界至图,并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电话沟通,告知其将能够公开的材料已经邮寄给原告委托代理人。

另查明,涉案虾塘养殖设施归舟山市**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在核发岱府(海)(2006)第xx号《养殖使用证》时未要求该公司提供《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处也不存在公示文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陈述中将该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四原告申请的信息系被告在颁发岱府(海)(2006)第xx号《养殖使用证》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四原告在该《养殖使用证》所涉虾塘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具有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要求政府公开在颁发养殖使用证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的权利。被告作为颁发涉案《养殖使用证》的主体,具有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四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交由经办“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核转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是被告的组成部门,是审核“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具体经办机构,持有颁发《养殖使用证》的前置信息,被告交由其代为公开应当认为是一种委托行为,也符合原告获取信息的利益诉求,并无不当。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按照原告要求向其公开了已经存在的两份材料,因为《承包经营合同》与公示文件不存在而未予公开,在实体处理上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在申请公开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所以,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的程序具有重要价值,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构成严重违法。本案中,被告处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和公示文件,并以此为由未予公开,并未按照原告要求以书面方式进行告知,其抗辩曾经电话告知过原告委托代理人,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将两份文件不存在的情况向原告进行过告知,被告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关于告知的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20日邮寄申请公开的材料,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又未按规定办理延长期限审批手续,在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程序中存在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鉴于本案被告未公开的信息客观上不存在,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未公开的信息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并说明了未公开的理由,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知情权已得到保障,再判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答复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两份信息以不存在为由未予公开,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程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