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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定征补决(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2日,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办公室(原称为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定海旧城改造办)的报请,作出定征补决(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根据《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定**(2013)87号)和2013年9月22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被告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定海旧城改造办依法对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东港浦新村35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舟房权证定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建筑面积94.31m2。征收部门按照该征收地块确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原告要求佛堂补偿30万元,冷库(注:系违法建筑)经营损失补偿15万元及两间无证房确权,征收部门认为其所提要求不符合《定海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且有悖公平补偿原则,致使双方未能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定海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作出以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两种补偿方式之一进行安置:(一)货币补偿:由征收部门一次性补偿被征收人人民币1922159.63元(详见附件一),并专户存储。(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在征收范围新建的安置房源(期房)中安置160m2建筑面积,可选择户型45型、115型各一套或55型、105型各一套或65型、95型各一套或75型、85型各一套(具体结算详见附件二)。安置户型确定后,具体楼层选择通过抽签确定。安置用房竣工后,按实际安置房型的层次、面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部门通知交付安置房屋时间内按规定选房并如期结算产权调换差价款,安置房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征收部门协商确定具体补偿方式,如选择产权调换的,应明确安置户型。到期被征收人仍不选择补偿方式的,则由征收部门在安置房源中预留45型、115型房屋各一套,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款按实结算。二、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房屋产权移交征收部门。自行搬迁腾空并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1886.20元,暂付一年安置过渡费13580.64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定征补决(2013)1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其附件一《货币补偿计算清单》、附件二《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计算清单》、(2013)浙舟方证经字第99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1《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附件2《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单》、附件3《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单》、附件4《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格评估单》、附件5《工作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定海旧城改造办的报请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将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送达并予公证的事实;

2.定发改(2013)4号《关于下达2013年定海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通知》及其附件1《2013年定海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专项规划(2012-2022)》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旧城改造项目已纳入2013年定海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符合专项规划的事实;

3.《改造意愿调查单》复印件10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经过改造意愿调查的事实;

4.《通告(第一号)》、《通告(第二号)》、《通告(第三号)》、《通告(第四号)》、《定海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复印件各1份,《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表决书》复印件10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的事实;

5.《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对涉案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实;

6.定政函(2013)87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的决定》、《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公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的事实;

7.《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意见表》复印件10份,《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评估机构选择结果公布》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依法选定的事实;

8.舟天*(2013)字第DC0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附件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涉案被征收房屋经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事实;

9.《商谈记录表清单》复印件1份、《商谈记录表》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就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商谈的事实;

10.《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商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准许,在延期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1.《证明》、《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事实;

12.《会议记录》、区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材料(《定海和平路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送审稿)》及《定海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定海和平路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送审稿)》、《定海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送审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一、被告在其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均未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因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故主张征收后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亦应为划拨,即同等置换并给予合理补偿。二、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经人大通过并备案。三、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未载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不是规范性文件。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定征补决(2013)1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其附件一《货币补偿计算清单》、附件二《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计算清单》、《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商品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

2.舟国用(2005)第44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舟房权证定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的事实;

3.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舟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听证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原则是u0026ldquo;等价置换u0026rdquo;,而非u0026ldquo;同质置换u0026rdquo;,被告根据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公司对类似地段、相同类型的房屋经评估后给予补偿,与被征收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基本一致,包括了对房屋和土地价值的补偿,是公平合理的,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该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因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系划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也必须是划拨。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需要经过人大通过并备案,被告经征求公众意见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严格按照该征收补偿方案开展征收补偿工作。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且该条例并未规定必须在补偿协议中载明所适用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规定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协议中要明确具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被告提供的协议内容清晰,补偿项目明确,补偿内容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规划图并非规范性文件,应以文件形式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虽在《改造意愿调查单》上签字,但前提是被告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基于公共利益进行旧城改建的情形才同意改造。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商品住宅)没有明确载明依据的法律法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及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延期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1、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且形成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中,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举证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定海区东港浦新村35号房屋登记在原告陈**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舟房权证定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证载建筑面积94.31m2。该处房屋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舟国用(2005)第4493号,使用权面积为77.55M2,其中,独用面积为69.10M2,分摊面积为8.45M2,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处房屋位于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旧城改造项目已列入2013年定海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2012年5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在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进行改造意愿调查。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改造意愿调查单》上签字,同意改造。2013年4月28日,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定海旧城改造办发布《通告(第一号)》,公告拟改造范围和改造程序等事项,并征求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2013年5月7日,定海旧城改造办向被征收人发放《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意见表》,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的方式确定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3年5月9日,定海旧城改造办公布评估机构选择结果,确定舟山市天**责任公司作为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的评估机构。2013年6月13日,定海旧城改造办发布《通告(第二号)》,公布《定海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意见征求稿),并征求公众意见。2013年7月13日,定海旧城改造办和舟山市**海分局作出《定海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2013年7月15日,被告召开区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2013年7月23日,定海旧城改造办发布《通告(第三号)》,公布《定海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和《定海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评估价格表》。次日,定海旧城改造办向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内个人住宅产权户发放《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表决书》,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表决。2013年9月16日,定海旧城改造办发布《通告(第四号)》,公告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截止9月15日签约率为94.50%。同日,定海旧城改造办、弘生北区区块征收项目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9月21日,被告召开区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涉案房屋征收决定。2013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确定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2013年9月起,定海旧城改造办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就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商谈,截止最后签约期限,定海旧城改造办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舟山市**发有限公司委托,舟山市天**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舟**(2013)字第DC0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原告陈**所有的被征收房屋及装修附属物在估价时点2013年10月21日的客观价格为人民币1456691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根据定海旧城改造办的报请作出定征补决(2013)1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日,定海旧城改造办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进行公证,原告拒绝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原告陈**不服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舟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认定。原告对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拟定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制定补偿协议;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由被告根据涉案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并予公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补偿程序的规定。三、关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一,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协议中是否必须明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故其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经征收后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也应为划拨,且该事项必须在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本案中,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征收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包括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为原则,但因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特殊用地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基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因个人住宅需要申请产权调换后取得划拨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协议中必须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被告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性质,并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系依据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的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户调查而作出的评估结果,且未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原告认为涉案补偿协议未载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亦非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定海旧城改造办向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已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且该条款并未规定补偿协议必须载明其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原告因此拒签该补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定征补决(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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